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65號
TYDM,111,桃交簡,276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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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烱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烱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前有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 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 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 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王烱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烱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111年10月25日 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 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53分,行經桃園巿



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停車場出口,為警執行拘提,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烱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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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