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自 用小客」應予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同欄一第4行所載之 「某地3段30號旁某工地」應予更正為「某處」,及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 犯相同之罪,且自承係於駕車途中飲酒(見速偵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 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酒測值非低,且於駕車途中 無端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雖未造成傷亡,但已足認酒 精成分對於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是其於日間 駕駛汽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之行為危險程度非屬輕微,不 宜輕縱;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張瑞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0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自雲林縣○○ 鄉○地0段00號旁某工地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行車途中 ,在車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沿桃園市桃
園區力行路行駛接近永安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陳昱婷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張 瑞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昱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