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576號
TYDM,111,桃交簡,257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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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鏞於本 院調查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錦鏞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郭虹君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聲 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聲請本件事故進行鑑定等語,然本件被 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事證已明,而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內容,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有過 失並無影響,僅係涉及民事求償之過失比例,是就本案刑事 責任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
  被   告 林錦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鏞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與龍南路654巷口欲左轉 駛入龍南路654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郭虹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自對向即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 往平東路方向之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街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虹君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 髕股內側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虹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錦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林錦鏞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虹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 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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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