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 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案發當 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過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 事防水修繕(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04號
被 告 翁立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翁立均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區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永安路與永佳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阮氏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待轉格往永佳街方向 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阮氏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第四五頸椎脫位、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疑似腹腔 內血腫或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立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阮氏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記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