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李承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曜自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