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334號
TYDM,111,桃交簡,233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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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右踝、左大腿 、背部扭挫傷」更正為「左踝、左大腿、背部扭挫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調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88號
  被   告 林承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瑋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下僅稱路名 )2段207巷往德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217巷與逸林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郭鴻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逸林街往文中路283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郭鴻霖 受有右踝、左大腿、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鴻霖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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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