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 04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目前在工地上班,已離婚為 單親家庭,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且為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悔過書及桃園市龍潭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 二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某福利社,復又騎乘該車 欲返回工地,嗣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樂善二路與牛角坡路,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