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翔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翔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顏翔鴻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該處」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
㈣補充證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於民 國106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於9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 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速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顏翔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翔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9日23時許 起至翌(20)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騎樓飲 用威士忌23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 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37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