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417號
TYDM,111,桃交簡,141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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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蕎鳴


施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蕎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志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蕎鳴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貿然在該中央行 車分向線路段超越前方行駛之車輛,適有行人施志皇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自同向右側路旁以小跑步穿越 道路,田蕎鳴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田蕎鳴受有 右手擦傷、腹壁擦傷、雙前臂擦傷及挫傷、雙手肘擦傷及挫 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施志皇則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田蕎鳴、施志皇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田蕎鳴、施志皇自白及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第45至47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9日、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29至3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39至第43頁)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偵卷第59至72頁)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6870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蕎鳴、施志皇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 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證,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 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彼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2 頁、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田蕎鳴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學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施志皇自陳高職畢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2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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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