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元寶、莊立玉及張○翔均受 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71頁),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張元寶受有頭頸部外傷及 胸腰椎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莊立玉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 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張貴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貞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路旁加油站 從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起駛,並左轉進入車道往福德一路17 7巷行駛,途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 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車道並闖越紅燈,適有張元寶(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莊立玉、張○翔,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 鶯歌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張貴貞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張貴貞駕駛之車輛翻 覆,撞及謝枝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 榮樂停放在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使張元寶受有頭頸部外傷及胸腰椎扭傷等傷害,莊立玉受有 下背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寶、莊立玉、張○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貴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元寶、莊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謝枝福、黃榮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數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張○翔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