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壢智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志達明知「洗滌水管解 說圖」之圖片,為告訴人王麗晴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2,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前開攝影著作而重製,再接續於上開時、地,將重 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於淨生活潔菌家(www.fastclean.com .tw)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頁;本院壢智簡字第49至50頁)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