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7
號、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祐諭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次、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王祐諭、尚不知情之謝在壽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6V-3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源公司),王祐諭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入內發現貨櫃
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由王祐諭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貨櫃屋之門並進入
該貨櫃屋,徒手竊取魯俊逸管領之飲水機1臺及冷氣內、外
機各1臺,復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由謝在壽(所涉加重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搭載王祐諭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所竊得之飲
水機1臺及冷氣內、外機各1臺搬運至該車輛後駛離,並由謝
在壽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謝在壽目前通緝中,其涉嫌故
買贓物罪之部分,由本院待其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向王祐
諭購買上開失竊飲水機及冷氣內、外機。嗣經魯俊逸發覺上
開飲水機及冷氣內、外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1
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謝在壽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飲水機及冷氣內、外機(已發還予魯俊逸)
。
(二)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向富田(所涉
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祐諭,王祐諭先在桃園市觀音區大
湖路1段地址不詳某處下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黃本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而發動引擎竊取該
貨車得手。嗣經黃本源發覺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
,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已發還予黃本源)。
二、案經魯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本源訴由桃
源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而認其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俊
逸、黃本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3張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以上為證明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部分)、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新坡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各
1份及失竊地照片2張(以上為證明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
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次 序),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告訴人魯俊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告訴人黃本 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飲水機1臺及冷 氣內、外機各1臺後,將之轉賣同案被告謝在壽,並取得3,0 00元之代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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