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92號
TYDM,111,易,69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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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鈞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5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簡字第149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鈞於民國110年5月7 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欣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藝公司)車庫(下稱車庫)旁之停車場( 下稱停車場)吸食香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 以免因遺留火種隨風飄散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址處,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 菸蒂延燒至在旁之車庫,並於同時29分許開始起火,致車庫 之鐵皮圍欄、工具架、推車、油漆罐、螺絲等物受有不同程 度之燒損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被告之供述及當時停車場內僅有被告抽菸之情,為其主 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不爭執車庫有因起火而燒損之情,但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在停車場抽菸,但我菸蒂沒丟 在地上,我是將菸蒂塞到車上的杯子裡,我開車離開現場 後,過20幾分鐘才起火,不能證明是我造成火災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壢簡字卷第36 至68頁,天氣晴朗,該檔案係當庭連續播放,以下就重要 畫面為說明):
   ⒈於該檔案畫面顯示時間(下稱畫面時間)13:54:04至13 :55:36,身穿黑衣之男子(即被告)有於當日出現在停 車場並走動,畫面中有黃色汽車等多台車輛停放。   ⒉畫面時間13:56:36,被告打開黃色汽車之駕駛座車門, 消失於畫面(因監視器角度及車窗反光關係,僅能看到 副駕駛座這側的外側車身,看不到對側或車內)。   ⒊畫面時間13:57:45,被告從黃色汽車旁出現,走往畫面 下方。
   ⒋畫面時間13:57:48至13:58:17,被告右手夾著香菸並抽 菸,來回走動,並出現於黃色汽車旁,又用左手拿香菸 並抽菸,走往畫面下方。
   ⒌畫面時間13:58:27,被告走到畫面下方的白色車輛旁, 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某物就走回畫面上方。以上未見 被告有何熄滅、丟棄菸蒂之動作。
   ⒍畫面時間13:58:50至13:58:53,被告走到畫面上方停在 停車場、最靠車庫之藍色貨車後,因遭黃色車輛遮擋及 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拍到被告具體位置及作為。此後 至畫面時間14:00:28均同。
   ⒎畫面時間14:00:29至14:00:51,被告坐上藍色貨車,駕 駛該車駛離停車場,而消失於畫面中。
   ⒏畫面時間14:05:49至14:08:17,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男 子(下稱紅衣男)雙手抱紙箱走往黃色汽車並打開後車箱 ,又關上後車廂,再駕駛該車離開停車場,而消失於畫 面中,紅衣男於過程中並無持香菸或叼菸之舉。   ⒐畫面時間14:25:34至14:47:25,車庫旁之鐵皮開始冒煙 ,逐漸出現火勢,延燒整間車庫,隨後消防車進駐,在 時間15:19:00起,火勢已被撲滅,無冒煙,消防人員開 始進入起火場所檢視。經仔細勘驗,本件火災之最初冒 煙處為車庫旁靠停車場的鐵皮中段,並非從地上冒煙, 且火勢是從車庫內發生,畫面時間各為14:25:36、14 :37:42(截圖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6至67頁)。   ⒑畫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21分鐘,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 文(含所附照片)所示(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並有方 女士報案電話之時間可以比對(偵字卷第37頁、第57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指明(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 就此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意見,是畫面時



間均較標準時間快21分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⒒由上可見,固然當時在現場只有被告抽菸,但並無拍到 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址處」 之情。且上開勘驗結果所能證明者,係車庫旁的鐵皮開 始冒煙後,火勢從車庫內延燒整間車庫,亦未見檢察官 所指係因「菸蒂延燒」而發生火災之情。況於被告駕車 離開停車場後,過約5分鐘,紅衣男就出現在停車場, 待2分多鐘,若車庫附近有開始起火、延燒等異狀,紅 衣男當能發現,但整個過程中,並無紅衣男有發現異狀 而往車庫張望、查探之作為。被告又堅稱未棄置煙蒂, 也沒往車庫丟,而是帶回車上丟入車上的免洗杯內等語 一致,是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 置於上址處」、本件火災是因「菸蒂延燒」而發生。 ㈡鑑定書①就起火原因之記載為: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 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及蠟燭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 火、蚊香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車庫附近有大 量菸蒂殘跡,經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惟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 之記載為:欣藝公司之車庫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 ,以GC-MS鑑析,分析結果證物檢出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 去漬油)、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溶劑)及汽油類;③於結 論之記載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偵字卷 第33至35頁、第71頁)。而鑑定書內之姜智強談話筆錄, 僅能證明車庫屬欣藝公司所有,是他人打電話通知後,姜 智強才知道有本件火災發生,上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之採 樣,是姜智強會同到場之消防局調查人員所封緘,至於本 件火災如何發生,姜智強只稱懷疑是外來火源,姜智強並 稱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簡奕帆於本院111年9月19日 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110年5月7日的火災,是我跟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一起到現場共同鑑定,起火原因是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的可能,遺留火種可能是菸蒂、蚊香、線香 等外來火源,這是我用排除法判斷的。現場勘查,在起火 處周邊的鐵皮外側、在靠近鐵皮的汽車後方,有發現大量 菸蒂殘跡,這些菸蒂殘跡距離起火現場距離約1至2米。依 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菸蒂等微小火源,最容易發火時間 為5分鐘到5小時,依東京消防廳實際實驗,垃圾桶燃燒時 間需時15分鐘,而照我的實際經驗,中壢拖吊場的雜草丟 棄菸蒂案,丟棄3分鐘後就引火,但本件當下的蓄熱條件 已經無法還原。車庫內沒有發現菸蒂殘跡,不排除是燒失



。我沒辦法確認香菸、菸灰彈出去是否會引起火災。我看 監視器錄影檔案,沒有看到被告將菸蒂丟棄或放置到起火 處附近的畫面(本院易字卷第35至42頁)。  ㈣從而,①證人簡奕帆檢視同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同樣沒看 到被告將菸蒂丟棄或放置到起火處附近,與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 址處」之情,確屬不能證明。②本件最初冒煙處為車庫旁 的鐵皮中段,並非從地上冒煙,且火勢是從車庫內發生, 有上開勘驗結果為憑,可認本件火災與車庫外面地上的菸 蒂殘跡無關,否則應會是有從車庫外的地上引火或從車庫 旁的鐵皮下方開始冒煙之跡證,尤其此些菸蒂殘跡距離起 火處達1至2米,中間是空地(除上開證述外,並有鑑定書 內之現場照片可以參照),是此些菸蒂殘跡與本件火災是 否有關、是否與被告有關,均屬不能證明。③卷內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菸蒂、菸灰彈越鐵皮空隙而落入車庫, 證人簡奕帆更已證稱縱有此情,無法確認是否會引起火災 ,況車庫內並無菸蒂之跡證殘存。再者,因監視器角度及 遭車輛遮擋關係,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部分時段未能拍 得被告在黃色汽車、藍色貨車後之位置及作為,有上開勘 驗結果可查,本院實不得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於此些時 段有故意或過失棄置菸蒂或彈出菸灰之行為。④證人簡奕 帆就本件火災係遺留火種所造成之結論,僅止於可能,並 未確定,且是採排除法,證人簡奕帆又無法還原本件火災 之蓄熱條件,不能認已達罪責認定之確實性。⑤車庫之燃 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鑑析,既已檢出輕質異鏈烷烴 產品(如去漬油)、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溶劑)及汽油類 ,依常理此些經檢出之物質多屬易引火之物(依鑑定書之 現場照片,車庫內還擺放數個50加侖桶、油漆罐,並於本 件火災燒損),更可見所謂遺留火種係被告所丟棄之菸蒂 ,因此菸蒂延燒而造成本件火災之情,是否屬實?車庫內 是否果無自燃性物質存放?均甚有疑問。⑥證人簡奕帆基 於專業及經驗,就微小火源之菸蒂之發火時間有所說明, 但其適用之前提為本件火災確是菸蒂所引起,而此前提既 屬不能證明,該等說明即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之基礎。⑦ 卷內並無任何目睹本件火災發生經過之證人。除姜智強部 分已如前述外,證人劉須強於警詢時亦僅表示:我是豪亞 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得知本件火災後,趕回公司, 我有抽菸習慣,我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我公司的業務 即被告也有在停車場抽菸,可見此2人均不足以證明本件 火災究係如何造成,遑論是出於被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車庫於上開時地有因起火而燒損鐵皮圍欄、工具 架、推車、油漆罐、螺絲等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鑑定書附卷可佐,固堪認定,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 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 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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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