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0號
TYDM,111,易,68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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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喜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詩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黃氏玉香任職,無人居住之養生館房屋,趁該養生館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室內,進而四處搜尋擬竊取之物品,然未發現值錢物品,適黃氏玉香在該養生館內睡覺,發現陳詩喜陳詩喜即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詩喜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與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陳詩喜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0號卷,下稱偵 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 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址養生館房屋雖有便床供在內工作者睡眠休息 ,然屋內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甚詳(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頁),故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查本案檢察官雖以加重



竊盜既遂罪起訴,然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上址養生館房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無發現攝有被告竊得告訴人 之財物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就竊盜既遂之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遭 竊而受有財損新臺幣4、5萬元之情,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現金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應 僅及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恰,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易字卷第57 頁、第11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易字卷第11頁至 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得憑以 論斷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 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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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