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73號
TYDM,111,易,57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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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之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帳號加入鄭○杰(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LINE暱稱「北方」、「蹦咖」等帳號為管理者所成立之LINE名稱「交流」群組,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LINE暱稱「軒」帳號,將女性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內,供該群組內之鄭○杰陳○宏(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辰(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勳(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欣(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謙(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旭東吳慶瑋鍾逸黃晨洺、林永翌林沂鴻、張旭晧、李雨澂、陳世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浚愷」、「吳建樺」、「承」、「WhiteHappy」、「yangzheng」等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易卷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軒」帳號為其所使用,且該帳號 有有加入「交流」群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LINE暱稱「軒」帳號傳送本案照片13張,我的帳號 可能被盜用,我一直以來高中很努力,也拿了不少獎,學到



很多專業知識,我也真的沒有必要做這些自毀前程的事情等 語。經查:
 ㈠LINE暱稱「軒」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將女性裸露 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 內,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供該群組內之鄭○杰陳○宏黃○辰、林○勳、呂○欣、洪○謙、蘇旭東吳慶瑋鍾逸黃晨洺、林永翌林沂鴻、張旭晧、李雨澂、陳世偉、暱稱 「藍浚愷」、「吳建樺」、「承」、「WhiteHappy」、「ya ngzheng」等特定多數人觀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 鄭○杰陳○宏黃○辰、林○勳、呂○欣、洪○謙、蘇旭東、吳 慶瑋、鍾逸黃晨洺、林永翌林沂鴻、張旭晧、李雨澂、 陳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21-29、33-85頁),並有該 LINE群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21-131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坦承本案LINE暱稱「軒」帳號為其所申請、使用,且於11 0年2月間LINE暱稱「軒」帳號確有在上開「交流」群組內等 語(偵卷11-12、191-192頁,本院易字卷32頁),足見LINE 暱稱「軒」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持續使用,且有加入「交 流」群組內,則被告使用LINE暱稱「軒」傳送上開猥褻照片 13張至「交流」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LINE暱稱「軒」帳號遭盜用等語辯解。然被告始終 無法具體供述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持續使用之LINE暱稱 「軒」帳號確有遭人盜用及如何盜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沒有發現、看到LINE暱稱「軒」帳號有其他遭盜 用事實等語(本院易字卷33頁),苟真有他人盜用被告所有 前開LINE暱稱「軒」帳號來傳送本案猥褻照片,則該人為何 僅將猥褻照片傳送至上揭「交流」群組內,即未再有任何其 他盜用LINE暱稱「軒」帳號行為,屬匪夷所思而有違常理。 至被告辯稱其高中時學業優良並無必要為本案犯行等語,然 傳送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滿足性慾、或 為引人注意等情均屬可能,不管如何,究與高中學業優良與 否關聯性甚低,被告供稱高中學業優良等語,無法使本院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法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該群組內ISP網路供應商、IP位址、ID資訊、 使用裝置型號、位置及圖片上傳流量大小等資訊等證據。然 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得 調閱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屬 不能調查事項,且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條第2 項第1、3 款規定駁回



被告之上開聲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 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 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 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 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 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 ,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 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 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 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於 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褻 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送 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查被 告將女性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 「交流」群組內,此未見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價 值存在,明顯僅係作為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用,此等照片如公 開呈現於眾,對一般人而言通常均感不堪或不能忍受而生排



拒感,確屬猥褻影像,並使該群組特定多數成員均可直接觀 覽,亦屬「散布」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之影像 罪。審酌被告將女性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 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內,致使該群組中多數成員得以觀 覽,藉此散布之,已足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外駐唱表演、月收入約幾千至1 萬元、自己供給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查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 與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至偵卷內所附LINE群組照片內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 之紙本資料,係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將LINE群組內為本案 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及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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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