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迪牌紅色香菸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4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及同日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趁 櫃檯無人看顧、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韋丞 所管領,置放在櫃檯區貨架上之樂迪牌紅色香菸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90元,起訴書誤載為75元)及置放在櫃檯下 方隔板之紙盒內現金4,0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金振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6日4時29分及同日5時20分 許,至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樂迪牌紅色香菸1包,我是拿著香菸問店員這個 多少錢,那次我有付錢給店員,5時20分許會再進去櫃檯內 是因為我去買米酒時,我的5元掉在櫃檯跟地板中間的縫隙 ,我進去櫃檯係去撿5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4時29分及同日5時20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卷第57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128至132頁),並有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約25分鐘之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7張(見偵卷第20頁、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樂迪牌紅色香菸1包及現金4,000元,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菸02」),結果 發現被告趁櫃檯無人看顧、注意之際,即逕自走進櫃檯內( 畫面時間2020/12/16 04:54:05),以右手伸向櫃架上之香 菸,並將香菸拿出來(畫面時間2020/12/16 04:54:07至04: 54:09間),再將香菸塞入其外套右邊口袋內(畫面時間202 0/12/16 04:54:09至04:54:13間),隨即離去,且自被告離 開櫃檯至走出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之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未 與任何人交談(畫面時間2020/12/16 04:54:13至04:54:17 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12張(即本院 勘驗擷圖照片編號1至12,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4頁、第13 2至133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2月16日4時 29分許徒手拿取櫃檯內貨架上之香菸1包,並未經結帳即將 之放入外套右邊口袋而逕行離去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拿香菸 1包係要問店員多少錢、其後有付錢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從走進櫃檯(畫面時間2020/12/16 04:54:0 2)至離開櫃檯(畫面時間2020/12/16 04:54:17)間,均未 與任何人交談,亦未靠近店內任何地方,更無付錢之舉動,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依本院勘驗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錢01」),結 果發現被告趁櫃檯無人看顧、注意之際,即逕自走進櫃檯內 (畫面時間2020/12/16 05:45:22),並直接蹲下將左手伸
進櫃檯下方隔板內(畫面時間2020/12/16 05:45:36),再 以左手從隔板內拿出一疊東西,將該疊東西放入褲子左邊口 袋後(畫面時間2020/12/16 05:45:36至05:45:38),便逕 自往出口處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8張 (即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13至20,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 08頁、第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2月16 日5時20分許進入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櫃檯內,將左手伸入 櫃檯下方隔板間,並取出一疊物品後放入口袋,且未見被告 有將手伸入櫃檯與地面間之縫隙,亦未見被告於進入櫃檯前 後有任何張望尋找遺失物之舉動,益徵被告所辯係撿拾掉落 在櫃檯與地面間縫隙之5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即該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店員林韋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共至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3 次,第一次進來係買樂迪牌香菸1包,當時我在櫃檯內,被 告有付錢,但被告第二次進來時,因為我在跟店長說話,就 沒有注意到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店內的預 備金平常都係裝在一個沒有蓋子的紙盒內,該紙盒並放在櫃 檯下方三層木板之隔板內,預備金通常係大約1萬元左右之 百鈔現金,因為要快速地找錢所以沒有蓋子,在店員交班時 一定要核對預備金之金額,案發那天我有換了4小疊的百鈔 ,故紙盒內有4張千元鈔票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 易字卷第129至130頁),並經證人當庭在本院勘驗擷圖照片 編號14上標註店內放置預備金位置,依證人證述可知,萊爾 富超商祥儀門市之預備金確係放置於櫃檯下方隔板內之紙盒 ,且未有蓋子將紙盒內之現金遮掩,則任何人走進櫃檯內應 均可輕易看見該預備金所在位置,而觀諸被告左手伸入櫃檯 下方隔板內之位置(即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16,見本院卷 第106頁),雖與證人在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14上所標註 店內預備金放置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略有差距 ,然該預備金既係作為店員於櫃檯收銀時,可即時找零與顧 客之用,且係放置於重量較輕之紙盒內,則在櫃檯收銀拿取 紙鈔之過程中,難免會有些微之左右移動,是證人所標註放 置預備金之位置與被告實際伸手之位置縱有些微差距,仍無 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2020/12/16 05:45:37(即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17,見本 院易字卷第107頁),以左手伸至櫃檯下方隔板內拿出之一 疊物品即係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遭竊之現金4,000元。 ㈣準此,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為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就在店內購買商品後應至櫃檯 結帳,且顧客不得任意進入結帳櫃檯內等常理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係萊爾富超商祥儀門市之常客,已有多次結帳經驗, 卻仍擅自在櫃檯無人看顧之際進入櫃檯,並於拿取樂迪牌紅 色香菸1包、現金4,000元後,隨即為掩飾而將該等物品藏入 口袋內,而於行經櫃檯外之結帳區時,未將尚未結帳之樂迪 牌紅色香菸1包拿出,更未等待當時值班之證人前來結帳, 即逕行離去,是以被告有竊盜本案樂迪牌紅色香菸1包及現 金4,000元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4時29分及同日5時20分許竊取萊爾富 超商祥儀門市內樂迪牌紅色香菸1包、現金4,000元,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商 品,竟為本案竊盜行為,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難寬貸,參以犯後未賠償萊爾富超 商祥儀門市所受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其乃徒手 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路邊攤販(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樂迪 牌紅色香菸1包及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