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5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
第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熹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忠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1日,在告訴人洪兆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號旁之鐵皮屋工寮辦公室內,向告訴人佯稱將以出售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作為還款來源,並持系爭土地買 賣預約書及買賣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錯估被告之資力, 自上開時日起,迄同年12月19日止,接續在上址處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 認為成立詐欺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 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詐術之施用、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兆盛之指述、土 地買賣預約書及買賣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 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亦曾提及其有出售系爭土地計劃乙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108年4月1日前就 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有時是預支薪水、有時是純粹借款, 一直都是借借還還的,因此到底還積欠告訴人多少款項,其 實我也不清楚,我有向告訴人提過我有與他人共有的土地要 出售的事,但只是一般的閒聊,並沒有以系爭土地出售的價 款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日前不詳期間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期間 雖有返還部分款項,惟截至108年4月1日止,尚積欠告訴人 之款項共計12萬元(下稱:原有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款 12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34萬元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兆盛到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97 至101頁),且被告亦坦認借款事實,僅爭執借款金額在卷 (見壢簡字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108年4月1日,是否允諾並告知告訴人,將以出售系 爭土地之款項作為還款來源,尚非無疑:
(一)檢察官雖舉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及買 賣書為證,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日時出具該等文書 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認為被告具有還款能力,然亦 有可能係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後,因無法返還,而於 告訴人追討款項時,向告訴人表示尚有系爭土地出售
價款可供還款。則此究與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取信告 訴人不同。
(二)倘被告於108年4月1日,係以口頭方式向告訴人表示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可為原有借款還款之擔保,則告訴 人於斯時既為確保債權及借款金額,而要求被告簽立 借據確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款作為還款擔保之條件列入借據內容中,始符常情 ,然觀察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1日之借據,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價款或作為還款擔保乙事均未提及, 則被告於108年4月1日是否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作 為償還原有借款或後續借款之擔保乙節,即屬有疑。
三、本件被告尚無有何詐術之施用:證人即系爭土地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李金煜到庭結證稱:李忠熹是我的遠親,系爭土地契 約上的李金煜是我的簽名,也確實有契約書所載的買賣土地 事實,我也確實有支付30萬元給李忠熹等語(見易字卷第11 3至114頁),足見被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尚非虛構,可 以認定。倘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作為還款及後續借款擔保之情節,亦未傳遞客觀不實訊息 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於 評估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還款之可能性後,而暫未追索原有 借款並持續借款予被告,即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始即 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該當於意 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契約所載土地買賣並非虛捏,又被告是 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作為還款、借款擔保亦屬有疑,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術施用;或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 欺之犯意,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