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3號
TYDM,111,易,2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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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林于椿律師(解除委任)
洪志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住戶即被害人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KG號自用小客車 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後 ,將砂石灌入被害人車號000–9818號大型重機車機油箱內, 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上開汽車逃逸返家 。嗣被害人翌(4)日上午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因啟動引擎 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 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葉碧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張憲雄雖已 指明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 訴,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表示其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1 0偵19163號第18頁),自不得將被害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擴張解釋為被害人已提出刑事訴追之意,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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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