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鼎鈞因認告訴人廖文胤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之駕車方式有所不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中 華路1段859號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橫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 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胤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證 人廖文胤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廖文胤提 供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將所騎乘之機車橫停 在證人廖文胤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停在他車輛右前方,當時只是要向對方 說他剛剛開車差點撞到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但證人廖文胤 不理我,後來證人廖文胤自己打雙黃燈停在路上,且我看到 證人廖文胤有伸出手指比一個手勢,我以為他要我把車停在 他的車輛前方跟我談,我才把車輛移到他車輛前方,當我靠 近駕駛座時,證人廖文胤就說我攔他的車,我又回應說是你 要我停在前面的,但證人廖文胤就直接報警,我當時也有跟 證人廖文胤說要不要先把車移到路邊,但他沒有理我。如果 證人廖文胤當時沒有打雙黃燈,也沒有比手勢,我就不會有 後續行為。至於當時沒有離開現場,是因為我知道對方已經 報警,不能離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橫停在證人廖文胤所駕駛汽車前方(下稱B車)之事 實,業經證人廖文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1、22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設於所戴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證人廖文胤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85至94頁、第112至114、120至122頁 ),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文胤於警詢時雖指訴:我在停等紅燈時,一位機車騎 士在我車輛副駕駛座旁敲打車窗,等到綠燈時,對方又把機 車擋在我車輛前方,導致我無法前進,之後對方再敲打我車 輛駕駛座車窗,我便對他說,「你這樣是強制罪,我現在要 報警了。」,講了3次之後我才打電話報警。在電話途中及
等待警方到場時,對方與他的機車都是停放在無法往前走的 狀態,我不知道他的意圖跟我下車可能會遭到的風險,警方 到場後,才敢下車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述:被告追著我的車,又在我停等紅燈時,在我車輛 右方一直敲我的車方,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後來被告將 機車停在我車輛前方,除非冒者危險後退,否則我判斷是無 法移動車輛。後來被告朝我走來,我把手機拿給被告看,也 跟對方說這樣的行為是妨害自由,我要報警,也就是請被告 離開,無論是直接離開還是把車輛移到旁邊都可以,但被告 沒有說話,也沒有反應,我報警之後,他也沒有其他動作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1頁)。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其設於所戴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勘驗編號1、2所示,可見關於本案行 車糾紛與被告行為之過程,係被告原騎乘A車行駛在外線車 道,證人廖文胤則駕駛B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嗣證人廖文胤 欲變換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未禮讓行進在外線車道之被 告先行通過,即將車頭驟偏至外線車道,見兩車將要發生碰 撞,被告即鳴按喇叭警告,證人廖文胤乃將B車駛回中間車 道,嗣兩車繼續在各自車道直行,後被告減慢速度,待B車 自左後方之中間車道駛來並停等紅燈,被告在B車右方之外 線車道上朝B車內質問證人廖文胤「你剛剛是在幹嘛阿?蛤」 、「你剛剛是在幹嘛阿?」、「你剛剛是在幹嘛阿?」、「嘿 」「你剛剛到底在幹嘛拉?」、「你剛剛沒有看到我在你旁 邊嗎?」等語,後被告將A車駛至B車之右前方並望向B車駕 駛座,此際,證人廖文胤以右手比出倒「V」之手勢(如附 圖所示)並朝下指向中控台2次,同時亦開啟B車之雙黃燈, 之後被告即將A車橫停在B車前方,並下車走向證人廖文胤所 在之B車駕駛座,向證人廖文胤稱「你到底在幹嘛?」,證 人廖文胤回應說「你先擋我車的...」,被告再稱「你叫我 停那裡」等語。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因證人廖文胤之危險駕駛行為 而心生不滿,然在行車糾紛後,被告仍繼續在外線車道直行 ,並無刻意變換至中間車道之明顯攔阻證人廖文胤舉動,且 之後縱有減緩速度,仍係在外線車道等待證人廖文胤所駕駛 之B車跟上,待證人廖文胤停等紅燈時,被告才在B車右方朝 車內質問,且無證人廖文胤所指拍打車窗或其他施暴或出言 脅迫之情,則不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實行強迫、脅迫之行 為,亦難認被告對證人廖文胤自由通行之權利造成妨害,而從 被告始終保持在外線車道,甚在外線車道等待證人廖文胤跟 上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此時應無要阻礙證人廖文胤通行之主
觀想法,否則被告本可切入中間車道干擾證人廖文胤,又豈 會捨此不為,持續行駛在外線車道。又被告之後固騎乘A車 至B車之右前方,然依本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所處位 置是否已駛入中間車道,即無從遽認被告已使證人廖文胤在 中間車道無法前行,而被告也非直接橫停在B車正前方,若 被告有意不讓證人廖文胤前行,應不致如此,亦難認被告存 有妨害證人廖文胤通行之犯意。
㈤被告之後雖再將A車移往B車正前方停放,然其前開移車行為 ,係在證人廖文胤先比出如附圖所示之倒「V」手勢,更朝 下方指1次,後亮起雙黃燈,又再筆畫相同之動作1次後方才 為之,而證人廖文胤於本院作證時固稱其已經忘記當時為什 麼會比出前開手勢(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對此也不 願多加臆測,然證人廖文胤前開動作,確會使一般人理解為 證人廖文胤是要被告移動到其所指之方向,佐以證人廖文胤 又亮起雙黃燈,顯示雙黃燈通常表示因車輛故障或其他因素 而可能暫停在車道上故以此警示其他車輛(暫不論大雨、濃 霧情形),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證人廖文胤要其移車到B 車前方,並要與其溝通才會移動車輛等語,實非無稽,此觀 被告下車走向證人廖文胤,當證人廖文胤對其稱「你先擋我 車的...」時,被告隨即回應「你叫我停那裡」之直率真摯 反應(見附表勘驗編號1③),更足證被告移動車輛至B車前 方之目的,應如其所辯,而非刻意阻擋證人廖文胤通行。 ㈥又被告走向B車駕駛座與證人廖文胤溝通不久,證人廖文胤隨 即撥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場之前,被告固仍將A車繼續停 放在B車前方,然依據證人廖文胤於本院作證時所稱:「( 問:在你報警之後,你有想要離開現場嗎?)報警之後我就 不能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知證人 廖文胤於報警之後,即決意要停留現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 復依附表勘驗編號3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多次提議把雙方車 輛移往路旁,證人廖文胤均置之未理,堪認證人廖文胤於警 方抵達現場前,並無移動汽車之打算,則縱使被告未移動A 車,也未妨害證人廖文胤自由通行權利,與強制罪之要件當屬 有間,且從被告向證人廖文胤詢問是否移動車輛乙舉,益徵 被告此際並無妨害證人廖文胤通行之意,只是其獲悉證人廖 文胤報警後,如同證人廖文胤般,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以釐 清案情而已,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犯意。至於 證人廖文胤固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提議移車,在報警之後 ,我沒有注意被告動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80頁), 然證人廖文胤報警後,現場另有一熱心騎士上前關切,並有 與證人廖文胤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114、121、122頁),可知證人廖文胤當時並 非完全隔絕外在環境,又豈會對於被告上開提議充耳不聞, 是證人廖文胤上開證詞,不符常理,難以採信,附此說明。 ㈦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惟無論自告訴人或 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橫 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該車前,告訴人有與被告對話,甚至有 為任何手勢之情」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廖文胤確 曾比出如附圖之手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經證人廖文胤告知,獲悉 其將A車停放在B車前方之行為,已阻擋證人廖文胤前行,仍 未移動車輛而執意將A車繼續停於B車之前,足認被告為一吐 怨氣或要求證人廖文胤道歉,而一心攔阻證人廖文胤,該當 強制罪嫌云云。惟證人廖文胤於報警後,不欲離開現場甚至 無意移動車輛,業說明如前,被告未移動車輛自不可能妨害 證人廖文胤之通行權利,何況被告主動提議將車輛移往路旁 ,更難認其有何阻礙通行之意圖,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主觀遭 妨害通行之指訴,而未仔細觀察前述被告與證人廖文胤之互 動過程,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或客觀上妨害證人廖 文胤之通行權利,並非可採。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自承當時希望證人廖文胤向其道歉,可認被告主觀上 就是要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惟縱使被告主觀上存有前開想 法,不必然表示被告亦有妨害證人廖文胤通行權利之犯意, 此部分推論過於率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古御詩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結果 畫面截圖 出處 1 騎士畫面 ①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58:13,畫面為本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A車沿外線道向前直行,畫面左前方有一灰色汽車(下稱B車)沿中線道向前直行,後A車駛至B車之右側,兩車平行向前直行【截圖1、2】。20:58:28至20:58:35,A車駛至約B車之車頭處,B車右轉車燈亮起,車頭右偏跨越車道線,可聽見喇叭聲,其後B車駛回中線道,A車續沿外線道向前直行【截圖3、4、5】。20:58:36,A車持續直行在外線道,後放慢速度,可見A車騎士即被告望向中線道。20:59:00,B車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沿中線道直行,A車行駛在B車右側,並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B車前方不遠處有停等紅燈之車輛【截圖6、7】。20:59:09,B車停等紅燈,可聽見在B車右方之被告望向B車說:「你剛剛是在幹嘛阿?蛤」、「你剛剛是在幹嘛阿?」、「你剛剛是在幹嘛阿?」、「嘿」,20:59:43,被告望向B車說:「你剛剛到底在幹嘛拉?」,20:59:52,被告望向B車說:「你剛剛沒有看到我在你旁邊嗎?」。 ②21:00:00至21:00:11,A車駛至B車車頭右前方,可見B車駕駛座之人即證人廖文胤於21:00:04、21:00:07以右手比出倒「V」手勢(如附圖),並朝下指向中控台2次,同時可見B車閃黃燈亮起,嗣被告將A車駛至B車正前方停放【截圖8、9】。 ③21:00:12,被告朝B車駕駛座走去。21:00:18,被告說「你到底在幹嘛?」,證人廖文胤說「你先擋我車的...」,被告說「你叫我停那裡」,甲、乙持續對話,惟因收音模糊聽不清楚對話內容。21:00:38,證人廖文胤持手機撥打電話,此時拍攝畫面轉動可見A車停於B車車頭前方,21:00:48,被告說「我剛剛只是想問到底有沒有看到我而已?你這樣子很危險,你差點撞到我你知道嗎?」,證人廖文胤續持手機撥打電話,21:00:59,此時拍攝畫面轉動可見A車橫停於B車車頭前方,並可見證人廖文胤持手機與人通話【截圖10】。 截圖1 本院易字卷第68、69、85至89頁。 截圖2 截圖3 截圖4 截圖5 截圖6 截圖7 截圖8 截圖9 截圖10 2 結股110年度偵字第24300號補充影片調亮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1:00:00至21:00:15,此影片檔係擷取前開勘驗結果編號1之片段並調亮畫面之檔案,A車駛至B車車頭右前方,可見B車駕駛座之證人廖文胤,於21:00:04、21:00:07以右手比出倒「V」之手勢(如附圖)並做出朝下指向中控台之動作2次,同時可見B車閃黃燈亮起。 本院易字卷第69、90、91頁。 3 004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1:07:14,延續前開勘驗結果編號1,畫面騎乘A車之被告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可見A車以車頭朝畫面左側橫停於B車車前,B車駕駛座為證人廖文胤,21:08:26,被告朝B車駕駛座的證人廖文胤說:「哈囉,我們要不要移到旁邊?」,21:08:43,被告說:「哈囉,我們要不要把車子移到旁邊。等警察來。」,證人廖文胤未回應,至21:10:12,可見被告持續站於B車之駕駛座旁。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附圖:(證人廖文胤所比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