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6號
TYDM,111,易,126,2022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英傑



林友傑



賴煒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英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友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煒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英傑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7-11便利商店前,貸以楊子敬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50元,迄109年11月間,楊子敬已繳交300元利息(鄧英傑所涉重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楊子敬無力支付利息,遂與鄧英傑相約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商談還款事宜,鄧英傑先指派許建翊到場,由許建翊楊子敬見面後,駕車載同楊子敬前往他處申請勞工保險明細,申請完成後復駕車將楊子敬載回上開便利商店等候鄧英傑前來,其後鄧英傑賴煒傑到場,因楊子敬無力還債,鄧英傑遂指示賴煒傑駕車載同楊子敬前往機車行,擬由楊子敬購買機車後,再以該機車典當還債,經賴煒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子敬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世誠中古機車行」,惟因楊子敬無意願購買機車,賴煒傑乃向機車行老闆借用機車,並由楊子敬騎乘機車載同賴煒傑鄧英傑林友傑周立督游宗諭等人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豐當鋪」,並由鄧英傑林友傑在「安豐當鋪」與



楊子敬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嗣鄧英傑林友傑楊子敬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安豐當鋪」因談論債務清償事宜發生爭執,詎:㈠鄧英傑林友傑因見楊子敬當場表示無力立即清償且欲離去,為迫使楊子敬繼續商談以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友傑徒手拉扯楊子敬之衣領,鄧英傑則徒手勒住楊子敬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子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迫使楊子敬留在「安豐當鋪」與其等繼續商談債務清償事宜。㈡嗣因機車行老闆撥打電話予賴煒傑請其等歸還機車,乃由楊子敬騎乘機車載同賴煒傑前往機車行,俟歸還機車後,賴煒傑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楊子敬欲返回「安豐當鋪」,於駛至「安豐當鋪」前方路段時,因楊子敬不欲再回「安豐當鋪」,遂趁機打開車門跳車,賴煒傑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強拉欲離去之楊子敬,欲將楊子敬拉回「安豐當鋪」,然經楊子敬極力反抗後逃脫,始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 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一,第63至 64、67、193頁;易字卷二,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固分別坦承有如事實欄所 載拉扯告訴人楊子敬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被告鄧英傑辯稱:我當時只有扣住他1、2秒, 我是債權人,我看楊子敬要跑,我要叫他還錢,我希望楊子 敬把我的債務處理完等語。被告林友傑辯稱:楊子敬有欠鄧 英傑錢,錢借不出來,牽了台車行的機車,那台機車不是他 的名字,還拿來我們當鋪要跟我們借錢,我們當鋪不願借他



錢,我是叫鄧英傑楊子敬出去等語。賴煒傑辯稱:當時我 開車,車子行進間楊子敬跳車,我還沒迴轉完他就從右後座 開門跳車,他跳車的位置在馬路中間,他連車都沒看直接衝 到對向,當時有台公車經過,所以我才去拉他等語。經查: ㊀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 據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3至14、15至22、 29至30、31至38、45至46、47至52、221至226、245至252頁 ;審易字卷,第87至91頁;易字卷一,第61至69、119至126 、137至138、191至195、241至254頁),並有證人楊子敬( 即告訴人)、周立督游宗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許宜婷(即告訴人之女友)、許建翊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佐 (見偵字卷,第59至60、61至66、75至76、77至82、89至96 、103至107、224至226、233至237、245至252、255至258頁 ),復有告訴人還款紀錄、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 、121、127至149、153至157頁;易字卷一,第242至28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等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按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 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 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 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 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 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⑴證人楊子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賴煒傑帶我進當鋪後,鄧 英傑林友傑來跟我說,林友傑就說「我現在好好跟你說, 你不要不知好歹,你現在要打電話給你同事還是家人,想辦 法先給我生出1萬元,我才會放你走」等語,我說「我今天 沒有辦法先還1萬元,我都有按時繳利息」等語,但林友傑 就說「我管你有沒有繳利息,你現在就是要給我全還」、「 今天不還錢就不讓你走」等語,隨後鄧英傑林友傑就聯手 勒住我,之後賴煒傑接到車行老闆的電話,我當時假裝配合 他們去機車行;後來賴煒傑載我回當鋪,快到當鋪時我就拉 下車窗打開安全鎖跳車,我身體擦傷,賴煒傑就趕緊停車要 把我拉回當鋪,但因為只有他一個人拉不動,所以賴煒傑就 跑進去當鋪叫人,我就趁隙跑到當鋪對面店家求救,但沒人 理我,我就躲在車子旁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2



、235至236頁)。是依證人楊子敬上揭所證,可證被告鄧英 傑、林友傑賴煒傑係為迫使證人楊子敬清償債務,方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該等行為,已產生對於證人楊子敬心理強制之 效果,且證人楊子敬亦因此影響其自由意思決定,而遭妨害 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
 ⑵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①證人楊子敬與被告鄧英傑、林 友傑在當鋪內談話期間,原本均坐在當舖內之同一桌椅區, 之後分別起身,被告林友傑先靠近並以手指向證人楊子敬, 又高舉右手後放下,證人楊子敬則往後退,隨後被告林友傑 以右手抓住證人楊子敬後領往桌子方向壓,並高舉左手後放 下,證人楊子敬則持續往當鋪門口方向退去,此時被告林友 傑持續以右手抓住證人楊子敬後領,並以左手指向當鋪內之 桌椅區,被告鄧英傑及另外2名當鋪人員亦趨上前,證人楊 子敬則持續往當鋪門口方向退去,於證人楊子敬接近門口時 ,被告鄧英傑林友傑即上前將證人楊子敬往當舖內方向拉 扯,被告林友傑以右手抓住證人楊子敬後領,並以左手指向 當鋪內之桌椅區,被告鄧英傑則以右手勾住證人楊子敬頸部 ,將證人楊子敬往店內方向勾,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鄧英傑 遂勒著證人楊子敬頸部,將證人楊子敬帶回當鋪內之桌椅區 ,被告林友傑及另外2名當鋪人員亦跟隨在後,之後證人楊 子敬在當鋪內之桌椅區旁背牆站立,被告鄧英傑林友傑等 人則環伺在旁,俟證人楊子敬與被告賴煒傑分別持用電話後 ,證人楊子敬方與被告賴煒傑先後步出當鋪;②於被告賴煒 傑駕車迴轉駛近當鋪行向車道時,證人楊子敬開啟該車右後 側車門,自該車跌坐在馬路邊,嗣即起身走向車道上駛來之 公車,並高舉右手試圖招攔公車,此時被告賴煒傑旋自其所 駕駛之車輛走向證人楊子敬,行至證人楊子敬旁即以雙手抓 住證人楊子敬,雙方拉扯後均跌倒在地,嗣分別起身,被告 賴煒傑先返回當鋪門口拍門入內後跑出,證人楊子敬則跑向 對向車道,隨後被告鄧英傑林友傑及另外2名當鋪人員步 出當鋪,並持續朝對向車道觀望,其後員警到場等情,有上 揭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楊子敬上揭所證相符,足認被告鄧英 傑、林友傑有如事實欄㈠所載共同強制證人楊子敬,及被告 賴煒傑有如事實欄㈡所載強制證人楊子敬未果等事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之所辯 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英傑林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賴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鄧英傑林友傑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煒傑已著手於如事實欄㈡所載強制之實行,未生犯罪既 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 傑因債務清償等事宜與告訴人楊子敬有所爭執,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為迫使告訴人楊子敬就範,竟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 人楊子敬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分別坦承各自部分 之客觀行為,惟均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子敬自由受限之程度 ,及被告鄧英傑林友傑賴煒傑各自於警詢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