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志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即該店店長吳居泰職務上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0.3公 升」1瓶、「百吉棒棒冰-蘇打」1枝,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 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 ,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 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