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23號
TYDM,111,撤緩,42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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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1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09年8 月起至110年10月止,僅賠償新臺幣(下同)36,650元,經聲 請人通知後,受刑人亦回覆無力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 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 5151號案件調解內容賠償曾秀卿1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㈠ 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萬5000元,最後一 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㈡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 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1萬5000元之違約金予曾 秀卿,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9年4月8日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嗣 經彙算,被告迄今僅償還3萬6650元,被告顯無還款誠意,



被害人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明細表、存摺內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所定命緩刑之負擔,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為第一 期,每月為一期,合計應給付10萬元,而受刑人實際上自10 9年8月7日起開始給付,除該月份確有給付15,000元之數額 外,之後即未按月給付,第三次即拖延至110年1月份始給付 ,惟金額僅為2,045元,迄同年10月份止,僅依約賠償共36, 650元,僅占總應給付額度約37%,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履行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實非無疑。又執行檢察 官於111年6月15日當庭告知受刑人,被害人已請求撤銷緩刑 宣告之意旨,受刑人表示將於二星期內將餘款還清,嗣執行 檢察官又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確認,受刑人即表示「還剩6萬 多,我沒能力支付」等語,本院復與受刑人確認有無賠償剩 餘金額,經受刑人表示「無力償還」等語,此均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認清其為受有罪判決科 刑宣告而須受刑之執行之人,對此似亦不甚關心,彷彿與己 無關,而屬他人責任,未體會法院給其緩刑機會乃在促其應 以更加積極之態度與行動以表悔改之用心,並輕忽司法公權 力之執行。如受刑人自始即能積極面對、處理,並努力籌錢 存款,藉以顯其重視科刑判決、珍惜法院給其更生機會之心 態,並展現其潔身自愛、改過向上之作為,檢察官當不會任 意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未能慎重以對,一再苟且、 怠慢,足顯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乙事情節重大,自無再給予 緩刑寬免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無視前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效力,違反 該緩刑負擔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情節重大,至為明 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會國家給予其機會再造之 用心,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 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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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