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08號
TYDM,111,撤緩,40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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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屏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緩刑制度 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等節,有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受 刑人甫於民國111年1月5日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 開始5個月,再犯相同之罪,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 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本院衡諸前案 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 後,理當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然其卻未能謹守自



持,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次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罔顧其他用路人身體、 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且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已見其未於犯後深思己非之態度 ,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 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悔悟,從而,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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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