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張淳絨
被 告 魏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若當 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佳儀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19號、第41510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 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該案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魏佳儀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逸珊、余淯琳、鄭 詩緯、郭子瑄、劉芳妮等5人,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魏佳儀對 原告張淳絨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且依 卷內事證原告張淳絨係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同日 下午6時4分,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9987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 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519號卷第57-63 頁),並非匯入被告魏佳儀本案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原 告張淳絨並非本案認定因被告魏佳儀犯幫助洗錢罪而受損害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魏佳儀自不得對被告魏佳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