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沈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或被告沈學維數次提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被告與「泰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 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 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母親長期洗 腎、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服刑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因告訴 人不同而構成2罪,但均係於109年4月6日所實施,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泰老闆」,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鄭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9時29分許致電告訴人鄭翊廷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因訂單贅訂,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鄭翊廷誤信匯款。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11分 41,02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妃) 沈學維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4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自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104頁】。 ⒉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⒊證人沈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3-45頁)。 ⒌計程車司機載客紀錄(警卷第47頁)。 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15分 11,127元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 4,127元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45分 6萬元 2 王佳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21時44分致電告訴人王佳絲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因訂單贅訂,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王佳絲誤信匯款。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22分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妃) 沈學維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3-8頁、偵字卷第103-104頁)。 ⒉告訴人王佳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⒊證人沈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⒋告訴人王佳絲之郵局金融卡影本(警卷第27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3-45頁)。 ⒍計程車司機載客紀錄(警卷第47頁)。 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24分 19,123元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46分 1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33分 10,12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
被 告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學維與「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王佳絲、鄭翊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泰老闆」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沈學維,並指示沈學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泰老闆」所指定之人。 嗣因王佳絲、鄭翊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絲、鄭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學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絲、鄭翊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絲佳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翊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沈鑫榮於警詢之證述、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到上開提領地點之事實。 5 歸仁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所犯之其他車手案件起訴書 足證被告加入之「泰老闆」車手集團有三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泰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領款受有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沈學維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鄭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9時29分許致電告訴人鄭翊廷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因訂單贅訂,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鄭翊廷誤信匯款。 110年4月6日22時11、15、31分許 41042元、11142元、4142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2時43、45、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 2 王佳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21時44分致電告訴人王佳絲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因訂單贅訂,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王佳絲誤信匯款。 110年4月26日22時22、24、33分許 49989元、19123元、1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