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
61號、第18462號、第1846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所示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鍾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鍾承學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 育任、趙宸和、蔡易松、李韋漢及莊昌明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 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 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 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贓款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99號卷第46頁),又被告 於本案分別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4日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領金額,經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 000元,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沒收在案,爰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4,000元,原應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昌明成立調解,此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2號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 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趙宸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期貨網站,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保證獲利,需先儲值始能進行投資,指示告訴人趙宸和匯款。 110年9月30日17時41分 15,000元 鍾承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0日18時11分 100,000元 (其中15,000元為趙宸和所匯入) 2 陳育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無法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及博奕稅費始得提領,指示告訴人陳宥任匯款。 ①110年9月30日18時13分 ②110年9月30日18時16分 ③110年9月30日18時20分 ④110年9月30日18時2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15,263元 鍾承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30日18時28分 ②110年10月1日15時26分 ①20,000元 ②610,000元 (其中165,263元為陳育任所匯入) 3 蔡易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需申請帳號儲值,指示告訴人蔡易松匯款。 ①110年10月1日15時16分 ②110年10月4日10時37分 ③110年10月4日14時27分 ①3,000元 ②21,000元 ③30,000元 鍾承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26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6分 ③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 ④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①610,000元 (其中3,000元為蔡易松所匯入)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④600,000元 (其中51,000元為蔡易松所匯入) 4 李韋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網站,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保證獲利,需繳保證金辦會員可免手續費,指示告訴人李韋翰匯款。 ①110年10月4日13時2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23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鍾承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4日13時56分 ②110年10月4日14時6分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①2,000元 ②5,000元 ③60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李韋漢所匯入) 5 莊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pepperstone儲值,可操作虛擬貨幣及美歐指數,指示告訴人莊昌明(原名莊俊宇)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2分 150,000元 鍾承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4日13時56分 ②110年10月4日14時6分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①2,000元 ②5,000元 ③600,000元 (其中150,000元為莊昌明所匯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鍾承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招募球版兼職之訊息,遂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工作內容 為提供帳戶供球版賭博之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 帳戶內提領後,依指示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 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 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 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以將銀行帳號TE 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鍾承學再依 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或轉帳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鍾承 學並因而獲得2日4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趙宸和、蔡易 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李韋翰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學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育任、趙宸和、蔡易松之配偶陳怡君、李韋漢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宥任、趙宸和、蔡易松、李韋漢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育任 110年9月28日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無法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及博奕稅費始得提領,指示告訴人陳宥任匯款。 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13分、下午6時16分、下午6時20分、下午6時26分 16萬5263元 2 趙宸和 110年9月初 佯稱投資期貨網站,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保證獲利,需先儲值始能進行投資,指示告訴人趙宸和匯款 11年9月30日晚間8時5分 1萬5000元 3 蔡易松 110年9月27日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需申請帳號儲值,指示告訴人蔡易松匯款。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16分、同年月4日上午10時38分、下午2時27分 5萬4000元
4 李韋漢 110年9月14日 佯稱投資外匯網站,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保證獲利,需繳保證金辦會員可免手續費,指示告訴人李韋翰匯款。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22、下午1時2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被 告 鍾承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招募 球版兼職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球版賭博之他人匯款 ,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內提領後,依指示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前 某時,以將銀行帳號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 9日詐騙集團即在交友軟體結識莊昌明(原名莊俊宇),並 以暱稱王欣月在通訊軟體LINE向莊昌明佯稱為外匯交易員, 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pepperstone,假稱儲值可操作虛擬貨 幣及美歐指數,使莊昌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4日下午 1時5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鍾承學再依照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或轉帳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鍾承學並 因而獲得2日4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莊昌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學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稱係提供帳戶給職棒簽賭集團,為其提款及匯款等語。 2 告訴人莊昌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承學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61、18462、18463號案件 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9 號案件(佑股)審理中,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