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被 告 吳睿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豪」、「
涂家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員
)於民國110年8月間,共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
甲○○負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審理中)。甲○○與「張嘉豪」
、「涂家銘」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文件檔案,並繪製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後,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下稱偽造之公文書),嗣於
110年9月24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藉「中華郵政
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其因涉嫌洗錢及其他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帳戶裡現金
提領後交付保證金等語,使乙○○信以為真,嗣被告甲○○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依「涂家銘」之指示,先至桃園
市龜山區統一超商萬壽門市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
袋後,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乙○○住所,接續3次向
其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得手後,
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4樓停車場之廁所,
將詐得款項透過廁所門板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檢察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檢察署監管科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共5紙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存款簿影本、監視器影
像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是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
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
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
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
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
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所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固非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真正印,然在客觀上均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
印文。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以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
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後列印,而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地檢署傳票命令1紙、執行命令函1
紙及收據3紙,該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或法院之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
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
、向告訴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張嘉豪」、「涂家銘」及
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
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嘉豪」、「涂家
銘」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計畫及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㈥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本案詐得之不法贓款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
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
力,損害告訴人權益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
洗錢,及其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扣案之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紙, 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公印文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得報酬為3,0 00元及車馬費4,000元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 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偽造公文書、取款時間 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7日14時許,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1萬元。 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乙○○住所) 30萬元 2 於110年9月28日11時53分許,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40萬元。 110年9月28日11時53分許 40萬元 3 110年9月28日15時5許至中華郵政龜山郵局提領40萬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5分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紙 被傳人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關證物:非法帳戶乙本 姓名:乙○○(略) 性別:女 出生日期:34年7月04日 案號案由:110年金字第0000000號 洗錢防治條例 股別:(金)股 (略) 中華民國110年0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公印文1枚、「檢察官郭永發傳票專用」公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 受文者:乙○○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略) 主旨:受凍結管收人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略)茲因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非法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一案,本處予以凍結管收,文到即時生效。 一、(略) 二、(略) 三、(略) 主審法官:郭永發 處長 莊進國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院執行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交保金收據」1紙 案號:11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10年09月28日 主旨: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受監管帳戶資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 整。 二、(略) 三、(略) 檢察官:郭永發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110年09月27日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案號:11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10年09月28日 主旨: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受監管帳戶資金 新臺幣肆拾萬元 整。 二、(略) 三、(略) 檢察官:郭永發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110年09月27日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案號:11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10年09月28日 主旨: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受監管帳戶資金 新臺幣肆拾萬元 整。 二、(略) 三、(略) 檢察官:郭永發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110年09月27日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