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09號
TYDM,111,審金簡,309,202211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30號、第17175號、第17292號、第21295號、第2335
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第27339號、第27
716號、第23708號、第29605號、第8233號、第31443號、第1272
8號、第441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芙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一)附件一至八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補充更 正如本案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劉芙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芙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 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嘉琪 (提告) 110年11月17日16時19分 10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6時20分 38,000元 2 謝妤亭 (提告) 110年11月19日13時18分 1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8分 1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3時19分 10,000元 3 邱閔渝 (提告) 110年11月19日19時27分 2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澤蓉 (提告) 110年11月15日15時51分 1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3分 10,000元 110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7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9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 1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49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52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55分 20,000元 5 余詠璇 (提告) 110年11月16日13時27分 5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2分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34分 80,000元 6 翁毓婷 (提告) 110年11月20日1時37分 2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時38分 50,000元 7 陳家慧 (提告) 110年11月19日18時4分 5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幸禹 (提告) 110年11月15日14時2分 3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4分 30,000元 9 黃思穎 (提告) 110年11月17日18時39分 5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8時38分 2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47分 10,000元 10 周依伶 (提告) 110年11月17日14時6分 5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勝倫 (提告) 110年11月19日17時16分 5,000元 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0日18時9分 35,000元 12 何庭豪 (提告) 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 2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江仕銀(提告) 110年11月16日10時54分 1,500,000元 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6日11時34分 1,5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9時16分 1,5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9時18分 1,5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1時57分 3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1時59分 6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1時59分 5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2時24分 150,000元 110年11月18日9時27分 1,45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時55分 35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時56分 65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時56分 30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時56分 50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時57分 195,000元 14 鄭于玹 (提告) 110年11月18日19時32分許 100,000元 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9時33分許 7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劉芙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丁嘉 琪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共計13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 戶內(二)於110年10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妤亭陷 於錯誤,將共計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三)於110年10月 2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邱閔渝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四)於110年11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連澤 蓉陷於錯誤,將共計1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五)於110年1 1月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詠璇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8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詠璇邱閔渝丁嘉琪、連澤蓉、謝妤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芙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詠璇邱閔渝丁嘉琪、連澤蓉、謝妤亭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5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劉芙名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找家庭代工是做肥皂,對方跟我說把金融帳戶交出去 可以拿到獎金,對方還有提供契約書給我。對方說提供帳戶 只是為了方便確認登記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 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況確認登記之方法多端,何須使用 被告之帳戶,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對話證據作為反正動搖前開積極證據。綜上,依前揭 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5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716號
  被   告 劉芙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芙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取得劉芙名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遭轉帳



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毓婷陳家慧李幸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劉芙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毓婷陳家慧李幸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91441號函檢送之掛失、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紀錄1份。
㈤告訴人翁毓婷陳家慧李幸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毓婷李幸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家慧李幸禹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㈥告訴人翁毓婷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家慧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幸禹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劉芙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劉芙名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5、23350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翁毓婷(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頁上刊登「網路打工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翁毓婷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副理-Lena」、「入金/出款線上客服」向翁毓婷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臺https://atm51688.komitdi.com註冊,儲值後即可投資,參加專案穩賺不賠等語,致翁毓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劉芙名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10年1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 2.同日凌晨1時38分許 1.新臺幣(下同)2萬元 2.5萬元 2 陳家慧(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陳家慧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前之某時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瑄」、「系統作單『瀚亞』」向陳家慧佯稱:至瀚亞ETF網站註冊,並依「保本教程」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家慧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網路銀行將金錢轉帳至劉芙名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 5萬元 3 李幸禹(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倩」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李幸禹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艾琳Erin」、「儀Senior coach」、「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吳皓昇」向李幸禹佯稱:可至瀚亞ETF網站操作,並加入「保本教程」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幸禹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劉芙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2.同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劉芙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分案(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思穎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8時39分許、110年11月18日18 時38分許、11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 元、2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一)被告劉芙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思穎之指訴及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他人受騙匯款,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7030號等案件起訴,現由首揭案號審理中,自應 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
  被   告 劉芙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7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芙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取得劉芙名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接續以暱稱「Sindy Liang」、「『人事襄理』芊 芊」、「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向周依伶佯稱:加入工作團 隊,參與「保本」專案,依指示下訂單,即可獲利,惟需先 支付百分之20之獲利費用,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周依伶陷 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 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劉芙名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以網路銀行將15萬元(內含上開周依伶所轉帳之5萬元 )轉帳至蔡勇勝(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警方偵辦中)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後因周依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周依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瀚亞ETF」網頁、 「Sindy Liang」之Facebook個人頁面、「『人事襄理』芊芊 」、「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線上合作契 約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劉芙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劉芙名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5、23350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 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謝依伶因於110年11月15日下 午5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以暱 稱「陳美芯」、「艾琳Erin」向告訴人謝依伶佯稱:若欲應 徵賣場訂單處理人員,需開設工作帳戶,並先匯款1,000元 等語,致告訴人謝依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將1,000元轉帳至蔡宜璇(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內,蔡宜璇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 許、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提領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萬元 、1萬元,再將該3萬元存入上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經查,證人蔡宜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從LINE暱稱「小 曦」之人的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我的 國泰世華帳戶內分兩次提款2萬元、1萬元,再用無摺存款的 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該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惟相互核對 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 依伶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轉帳1,000元至該國泰世 華帳戶後,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3 1分許,雖分別有提領2萬元、1萬元之紀錄,然證人蔡宜璇 自該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該2萬元、1萬元後,被告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帳戶並無以現金存入3萬元之紀錄,而係於證人蔡宜



璇提領上述3萬元款項前之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有 1筆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有前 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申辦之該中國信託帳戶,有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依伶所用,自難以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論處。然此部分因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
  被   告 劉芙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保管之不知情配偶黃志凱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詳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以 暱稱「劉沃夫」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勝 倫,佯稱:在拓美官方網站投資,可以交由其操盤投資獲利 云云,致林勝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 翌(20)日18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5,000元、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林勝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勝倫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芙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勝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 5、23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 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