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519號、第4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4 萬9997元」更正為「4萬9985元」,附表編號3記載「2萬999 5元」、「8000元(含手續費5元)」分別更正為「2萬9985 元」、「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魏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郵局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共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5萬216元,扣除共領出15萬元,尚餘216元 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 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 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魏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異種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竟基於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 心態,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 人余淯琳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70、71頁),堪 認被告顯有悔意,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良好、行為時僅19歲,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告訴人 余淯琳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余淯琳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余淯琳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且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共計10萬5063元,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足認係 於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2 16元,其中1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認係於被告 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216元(帳戶餘額共計270元) ,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 ,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 管領支配權可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淯琳達成和解,已按 期賠付2萬1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已遠逾上開 帳戶內餘額,是認沒收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款項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
被 告 魏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佳儀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至5號之統一超商御史門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筠」之人,密碼則於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後,以LINE之訊息告知,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佳儀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洪逸珊、余 淯琳、鄭詩緯、郭子瑄、劉芳妮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
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嗣因洪逸珊、余淯琳、鄭詩緯 、郭子瑄、劉芳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洪逸珊、余淯琳、鄭詩緯、郭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超商寄給「張馨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寄出帳戶後,以LINE跟「張馨筠」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逸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逸珊被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余淯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余淯琳被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5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鄭詩緯被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金融卡影本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郭子瑄被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芳妮被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匯款紀錄2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字第110015659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⑴、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魏佳儀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448號函、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3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洪逸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10分許,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逸珊佯稱:錯誤設定為公司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洪逸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7元 110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 1萬5,135元(含手續費12元) 2 告訴人 余淯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7時4分許,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淯琳佯稱:個資外洩云云,致告訴人余淯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5月18日17時11分許 3萬5,123元 3 告訴人 鄭詩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1時39分許,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詩緯佯稱:錯誤設定為公司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鄭詩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8時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5元 110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18時25分許 8,000元(含手續費5元) 4 告訴人 郭子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子瑄佯稱:個資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鄭詩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138元(含手續費15元) 5 被害人 劉芳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劉芳妮佯稱:錯誤設定為公司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劉芳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8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110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余淯琳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相對人 魏佳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7 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6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余淯琳
相對人 魏佳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魏佳儀願給付聲請人余淯琳新臺幣(下同)捌萬 伍仟壹佰零捌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給付柒仟元。 2.於111 年7 月10日起至112 年4 月10日止,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3.於112 年5 月10日給付捌仟壹佰零捌元。 4.上開給付,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㈡、聲請人余淯琳對於相對人魏佳儀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360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余淯琳
相對人 魏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