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514號
TYDM,111,審訴,51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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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臺幣 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郭松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 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松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棄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 意;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 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 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本案遭棄置之廢棄物業 經清理完成,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桃 環稽字第1110063681號函暨環境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實有不該;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載運廢棄 物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
  被   告 郭松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7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載運陳正淵委託其裝潢工程產出之廢玻璃 (代號:D-0499)、廢木門、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代號:D-05 99)(上開各類廢棄物以下簡稱本案廢棄物),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後郭松勇於109 年9 月25日16時24分 許,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 經民眾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松勇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證人陳正淵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五股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公司)傾倒,惟該公司沒有開立三聯單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公務人員王耀毅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即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正淵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蔡乾坤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109年6月、7月其間未到麗來公司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109年7月、8月麗來公司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各數張(由於每月份證明文件數量眾多,僅以幾張為代表) 證明麗來公司過往皆如常開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稱本案廢棄物有載運至麗來公司傾倒,惟對方沒有給聯 單,不知悉本案廢棄物為何出現在本案土地等語,惟質之證  人蔡乾坤到庭證稱:伊的公司只要有廢棄物進場,皆會填寫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伊有印象被告有到載運廢棄物到伊公 司,只來過1 次,時間是109 年12月1 日那天,被告當天只 載1 立方米廢棄物過來,因為當時新北市有政策,只要抓到 沒有廢清執照會重罰等語,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有至麗來 公司傾倒廢棄物乙情,有證人提出之109 年12月1 日隨車證 明文件在卷可稽。再查麗來公司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 :110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42號;證號:(88)環署訓證字第HB 000000 號),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而證人從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此亦有 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20餘年,應相當熟悉廢棄物清運之作業,及其他必要文件 ,且未曾違反本法之刑責,當無可能任由被告至場內傾倒廢



棄物,卻未開立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多年公司營運陷於違法 之風險之理,又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利益關聯,證人亦無需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所述應堪 採信。因此,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 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自證人陳正淵所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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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