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5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民國111 年3 月8 日14時分許、111 年3 月25日10時分許,駕駛」更 正為「民國109 年某月時起至111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查獲 時,多次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富連承租 土地,供己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惟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在其所承租之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 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告知本案被告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自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此部分 之論罪法條。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 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 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過程中之 清除,自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 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已請合法廠商來清運等語,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資源再利用產品清除處理契約書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自白罪刑,並表悔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並導正行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做水泥工承包商 ,做完工程都會有一些廢棄物,因我沒有每天清,累積到一 定的量才會載運到本案土地上去放,而本案查獲的廢棄物都 是我自己工作後產生的,本案我是累積一定的量才清運,我 自己清運的東西沒有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陳慶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源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 承租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竟以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 月8日14時分許、111年3月25日1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不詳工地、工程取得廢木板、廢 塑膠、泡棉、油漆桶、一般垃圾等廢塑膠混合物、磚頭、石 塊等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代號:R-0710、D-0299、R-0503) ,堆置在本案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 並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通知陳慶源到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源之供述及土地所有權狀(張富連)、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 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並有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 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有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承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非法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 覆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