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93號
TYDM,111,審訴,109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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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洪美

住○○市○○區○○里00鄰○○○街0 0巷0號00樓之0
周美葳(原名周芳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洪美枝、周芳如(後更名為周美 葳,下同)民國109年1月9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新明牛肉麵店前,因故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毆,鄧洪美枝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受傷;周芳如因此 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兼告訴人鄧洪美枝、周美葳,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彼此 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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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