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97號
TYDM,111,審簡,149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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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1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唐浩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持不詳 刀械朝謝侑綸」等文句,更正為「手持不明物品朝謝侑綸(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 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之態度,及考量其未 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前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唐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恩吳基源謝侑綸因債務問題,相約於民國109年12 月6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高城門市前談判(唐浩恩吳基源謝侑綸所涉妨害秩序 及吳基源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6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唐浩恩謝侑綸雙方一言不合, 唐浩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刀械朝謝侑綸揮砍,致 謝侑綸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唐浩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侑綸發生爭吵及扭打之事實。 ㈡惟辯稱:當時伊手上沒有刀子等語。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41至4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29至33頁、第197至210頁。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基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後,告訴人手流血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131至136頁。 4 證人林家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手持刀械及告訴人手受傷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43至45頁。 5 證人周子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及告訴人手受傷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47至50頁、第143至14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綸於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指認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計19張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手持不詳刀械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接受開放性韌帶、神經及血管修補手術,於109年12月8日出院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51至64頁。 二、核被告唐浩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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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