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39號
TYDM,111,審簡,143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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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芮萍(原名吳曉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芮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吳芮萍於本 院民國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芮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一持有行為而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偵卷第65至7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 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 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 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32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 他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 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7公克),經送鑑定,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鑑定結果編號DAA9480 -1、DAA9480-2)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17、119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 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
  被   告 吳芮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芮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 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11年1月6日 下午1時至4時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宜蓁」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3, 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公克 、淨重0.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76公克、淨重0.5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因吳芮萍因與男友冷繼國涉嫌強盜案件,冷繼國為警 拘提而遭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吳芮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111-LL007、111-LL00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鑑定結果編號D AA9480-1、DAA9480-2)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間,係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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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