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6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少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及「被告周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揆
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法所不容許,應予非難。
惟其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繼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業已委託專門收廢棄物廠商清除完畢,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
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處理
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
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委託
專門廠商清除完畢,亦如前述,足見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
意,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
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12,0
00元之利益(見偵卷第11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04號
被 告 周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杰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之報酬承包 房屋拆除工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工地,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磚瓦、廢 木板、石塊、廢棄衛浴設備、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分別於(一)民國111年3月 9日21時32分許,載往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路529巷內產業道路 、(二)111年3月18日21時許,載往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雙 連街道路、(三)111年3月20日21時9分許,載往桃園市龍潭 區五福街往雙連街附近產業道路旁傾倒。嗣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並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少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車籍資料 、刑案照片2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