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19號
TYDM,111,審簡,141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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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3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
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國華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倖仟、證人周妙英陳景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 光碟、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3至50頁、第101 至119 頁)



,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字卷民國111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 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智行事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 以言詞侮辱他人並出手毆打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名譽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亦 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又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暨名譽上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 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 莊國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桃交簡字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國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莊國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
  被   告 莊國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桃交簡字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國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3時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聞之桃園區寶山街243號前馬路邊,對龔倖 仟辱稱:神經病等語,足生損害於龔倖仟之名譽。  (二)龔倖仟因遭莊國華辱罵,進而跟隨莊國華走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理論,莊國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2日3時36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龔倖仟臉部2 拳,致龔倖仟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三)於110年12月22日3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對龔倖仟辱稱:神經病等語, 足生損害於龔倖仟之名譽。嗣經龔倖仟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倖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倖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妙英陳景奇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毆打龔倖仟臉部,致龔倖仟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莊國華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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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