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96號
TYDM,111,審簡,139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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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
4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惟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接續詐騙台灣麥當勞公 司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台灣麥當勞 公司及告訴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 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期間,暨其素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其刷卡消費已請款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047元(計算式:405+470+758+414=2,047)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張惟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明知其未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可生成虛擬 信用卡之不詳網站,線上操作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未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顧客名稱「張尾成」, 向麥當勞網路外送平台訂購餐點,並輸入上開卡號刷卡消費



如附表所示金額,且指定該外送平台將餐點送至附表所示地 點交付,致附表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 張惟昇為該行申辦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提供商品,並由中國信 託銀行代墊金額,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消費未請款 交易失敗而未遂。嗣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發覺上開未發行信用 卡之卡號遭網路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可生成虛擬信用卡之不詳網站,線上操作取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顧客名稱「張尾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麥當勞網路外送平台訂購餐點,並輸入上開卡號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而指定送餐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風險控管人員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中國信託銀行未發行卡號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係遭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明細表 證明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麥當勞餐點之明細表 ⑴證明顧客訂餐電話「0000000000號」、顧客訂餐名稱「張尾成」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訂購麥當勞餐點,並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且指定送餐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款項尚未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 表編號1、3至5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附表編號2部分)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另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指定送餐地點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備註 1 109年12月2日 上午9時2分58秒 4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 109年12月4日 上午6時47分9秒 377元 南投縣○○鎮○○路0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 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未請款 3 109年12月10日 晚間8時17分49秒 47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109年12月13日 晚間8時59分29秒 758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 新北市○○區○○路000號 5 109年12月14日 晚間7時54分27秒 414元 桃園市○○區○○街0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總計: 2,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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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