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45號
TYDM,111,審簡,1345,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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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
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駿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駿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偵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應認足以證明 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莊駿宏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1 5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傷害罪 ,與前述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等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 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笙民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爾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



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傳 喚未到庭致不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
  被   告 莊駿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吳笙民積欠 債務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耀宏所經營之金金樂美容 工坊,持球棒毆打吳笙民,致吳笙民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併



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笙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笙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笙民、證人黃耀宏、證人即黃耀宏之員工 簡士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醫院110年1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有持球 棒毆打告訴人,但毆打後伊沒有逼告訴人簽立本票,是伊跟 告訴人說債務已欠了10年之久,寫一寫本票雙方都有保障, 後來告訴人自己就願意簽了,且伊雖然有拉下上址金金樂美 容工坊鐵門,但伊不是全部拉下,只是該處是住宅區,怕聲 音太吵吵到他人,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簽完本 票後,伊就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伊10年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後面不了了之等語;證人 即黃耀宏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10年前有債務糾紛, 被告氣不過才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即黃耀宏之員工簡士桀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剛好認出告訴人10年前欠錢沒還,一氣之 下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但沒有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告 訴人自己主動寫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尚 難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 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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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