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THUY HANH(中文名:何氏翠幸;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瑜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1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
字第7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A THI THUY H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 THI THUY 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與鄧富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偽造購票及付款證明,供他人使用,賺取不法利 益,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其情堪 憫,且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及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在越南 之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 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近年詐騙事件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詐欺騙取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㈦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且來臺工作係為扶養在越南之2 名子女,因此已有五年未 回越南,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家庭經濟失所依靠 ,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新臺幣800 元,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90號
被 告 HA THI THUY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何 氏翠幸) 女 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6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I THUY 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 與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下稱鄧富趙,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通緝)得知PHAM QUOC TOAN(中文姓 名:范國全,下稱范國全)、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 玉,下稱黎文玉)、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 下稱阮友興)、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 稱阮氏紅)(上4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4人有意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主 動表示自願出國(境),以辦理逾期停留或居留外來人口自 行到案及自行出國(境)程序(下稱自行到案程序),何氏 翠幸與鄧富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下午1時 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向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 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代為處理辦理自行到案程 序所需文件等語,致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鄧富趙先於110 年10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 取,鄧富趙再轉向范國全等4人收取前開約定款項,范國全 、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惟阮友興於110年10月13日下 午5時30分許,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 00元)予鄧富趙收取;阮氏紅於同(13)日晚間某不詳時間 ,委請其友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鄧富趙收取,范國全等4人 並以通訊軟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鄧富趙及何氏翠幸, 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 票購票證明5張、越南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 4張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予鄧富趙列印為紙本, 嗣鄧富趙與范國全等4人,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 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 全性及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函詢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客名單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氏翠幸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鄧富趙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Facebook社群好友取得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再以通訊軟體訊息轉傳予同案被告鄧富趙,以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富趙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鄧富趙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傳送予同案被告鄧富趙列印為紙本後,同案被告鄧富趙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同案被告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阮友興、阮氏紅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鄧富趙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等語,致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惟同案被告阮友興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阮氏紅委請其友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同案被告鄧富趙收取,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同案被告鄧富趙及被告,嗣由同案被告鄧富趙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列印為紙本後,由同案被告鄧富趙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前揭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影本、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客名單各1份及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1.證明同案被告鄧富趙有於上開時間,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阮友興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其妻於匯款越南盾42萬元予同案被告鄧富趙收取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鄧富趙與范國全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同案被告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氏翠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前 揭機票購票證明、付款證明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氏翠幸與 同案被告鄧富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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