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
被 告 杜懷恩
輔 佐 人 杜珍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26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懷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懷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不知情配偶林渟媺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坤建」之成年男子。嗣「林坤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5年5月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章文權,謊稱因網 路購物操作疏失,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致章文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3分許、同日22時56分許 ,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林渟媺郵局帳戶 。
㈡於105年5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5,000元之 代價,將不知情之林渟媺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林坤建」。嗣「林坤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裕銘,謊稱因網路購物未繳 費,須自張裕銘之帳戶扣款,且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致 張裕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7,989元 至上開林渟媺陽信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懷恩於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章文權、張裕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渟媺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9191號函暨所附林渟媺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林渟媺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配偶申辦之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提供與「林坤建」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章文權、張裕銘,使渠等匯入款項之用,被告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未果,提供其配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 且事後因車禍變成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需他人全天候照護而入住護理之家,所需花費支出均由母親 即輔佐人杜珍德1人負擔,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可佐, 若量處過重之刑,實際上僅係處罰其母親,兼衡本案告訴人 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年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輔佐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乙節,因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
、3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行8月確定 ,迄仍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要件,併此說明。
四、沒收: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1萬元之代價 售與「林坤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明,是其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