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
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紘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謝沁如之金錢,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所得為新臺幣43,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被 告 張紘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635判決、臺灣新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 給付修車款項予江明哲,得知江明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銀帳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某時 許,向謝沁如佯稱販賣洗衣機,致謝沁如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13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現金與張紘愷,並於110年5月15日16時15分許匯 款1萬3,600元至本件臺銀帳戶。張紘愷旋即致電不知情之江 明哲佯稱:家人匯錯生活費等語,致江明哲誤信並聽從張紘 愷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從本件臺銀帳戶匯款1萬3,600元 至張紘愷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謝沁如遲未收到洗衣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沁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紘愷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沁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明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1萬3,600元至本件臺銀帳戶,證人江明哲隨後誤信聽從被告指示匯款1萬3,600元至張紘愷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匯款手機截圖2張、監視器照片6張、Line對話截圖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因欲購買洗衣機給付被 告共計4萬3,6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