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23
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
第1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建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建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美珠、證人葉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手機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民國111 年5 月16日桃服字第1110000083號函暨所檢申辦行 動門號申請書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賴美 珠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
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公訴意旨雖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元應 予沒收,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8 行 施建暐並因此獲得500 元之介紹報酬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施建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暐可預見指示葉嘉翔(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8049、33247 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民眾款項,猶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
某不詳地點,指示葉嘉翔可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葉嘉翔遂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 建暐並因此獲得500元之介紹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佯以附表所示 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賴美珠施以詐術,致賴美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 。
二、案經賴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賴美珠、證人葉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 0年度偵字第28049、3324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書、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美珠 0000000000 於110年6月1日下午6時5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對賴美珠佯稱:伊為賴美珠姪子魏啟偉,因缺錢需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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