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經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雖已對告訴人彭永信、彭家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 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向 被害人彭永信、彭家旺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被害人2人索取金錢,使被害 人2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據被 害人彭永信、彭家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4503號卷第11 3、133頁),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廖經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漩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廖經漩前在彭永 信、彭家旺父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阿娟檳榔 攤」消費香菸及保力達藥酒時,欲向彭永信、彭家旺賒帳而 遭拒,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址,先徒 手毆打彭家旺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上開2人恫 稱:若不交付新臺幣6萬6,000元之紅包,就要砸店,不讓開 檳榔店等語後離去,使上開2人心生畏懼,又於同日晚間7時 復至「阿娟檳榔攤」取款未果後離去。
二、案經彭永信、彭家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彭永信、彭家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資料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