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更一字,111年度,1號
TYDM,111,審智易更一,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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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2721號),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109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秀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 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魏秀銀竟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故意,自民國106 年底起至107 年初,在桃園市 桃園區文中路住處,向大陸地區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路賣 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50 元之價格買進附表二 之商品,再於上址住處,登入其申請之「Z0000000000 」帳 號雅虎拍賣(起訴書漏載「雅虎拍賣」,應予補充)賣場, 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3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廣告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購買者至超商付 款取貨之交易方式。嗣員警在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其刊登之廣 告,於108 年3 月29日下標購買使用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 店商標管理公司註冊登記之「LOVE PINK 」商標之粉色桃條 紋健身包,魏秀銀即將該商品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江菱店。員 警於108 年4 月1 日至超商付款取貨,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品,警員遂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56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營業處所執行搜索,魏秀銀當時亦有在現 場(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22、24至33(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至58」,應予更正 )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因認被告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以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魏秀銀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但其辯稱:之前的案件(指前案)是愛茉莉 的眼影盤,也是同一時間販賣,只是案件於7月10日比較早 做筆錄,我有跟對方和解。因為本案的被害人比較多,所以 檢察官比較晚起訴。而且我前一案件的被害人只有一家公司 ,判決已經確定。前案與本案被起訴的違反商標法的案件, 是我在同一段時間及同一個地點去販賣的仿冒商品(以上參 本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卷第125頁)。前案購買的時間 是107年9月3日,鑑定花了11個月,警察才在108年7月10日 通知我做筆錄。本案警察購買的時間是在108年5月23日,通 知我做筆錄的時間是在108年6月13日。前案與本案是屬於同 一個時間販賣,前案確定判決那個警詢筆錄,反而比本案的 警詢筆錄晚了一個月。我在本案108年5月23日所有的仿冒商 品都被沒收走了,我根本沒有任何仿冒的商品可以賣了。前 案是被商標權人拿證物去保二總隊向許聰榮隊長提出告訴 ,本案是警員自己巡邏去買的,他們是各自偵辦沒有交流, 兩件案子事實上是同一案子才對。檢察官上訴書說我是在商 標權人購買、警員下標購買,前後有差6個月的時間,事實 上我那段時間就是在賣上述商標權人的仿冒商品,  我也不知道警察會分兩個案子來辦,分兩個案子移送給檢察 官,檢察官分兩個案子起訴,以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來看, 只是差一個月而已(以上參111年度審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 57至58頁、第138頁)等語。
㈡被告魏秀銀於106年11月中旬,向雅虎拍賣平台申請代號「Z0 000000000」帳號、賣場名稱為「丹丹小物」,並向蝦皮拍 賣網站平台申請代號「minnie0202」帳號、賣場名稱是「米 妮麻麻」,作為販賣手提包、化妝品使用。其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向



大陸地區攤商、淘寶購物平台等賣家,購買仿冒韓商愛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之「ETUDE HOUSE」商標圖樣眼影盤。 旋即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平台及雅虎拍賣平台,以「mi nnie0202」、「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ETUDE HOUSE」商標圖樣眼影盤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買家上網瀏 覽標購。嗣經愛麗公司於107年9月3日派員向上開2個帳號, 訂購前述仿冒商品各1件後送鑑定,於108年1月22日鑑定確 屬仿冒無誤,立即於108年2月份向警員許聰榮告發,且將該 等仿冒商品交予警員許聰榮。待警員許聰榮調查後,於108 年6月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因而於108年7月10日到案 製作筆錄,且為警當場查扣魏秀銀所有之贓款2,200元。而 警局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6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於109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另據證人許聰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111年度審智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132至134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影本部分,參同上審卷第155至300 頁)【以下稱前案】。
 ㈢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底起 至107年初,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陸續向大陸 地區攤商、淘寶購物平台等賣家,購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721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再於上址住處,登入其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賣場 ,刊登販賣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33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廣告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購 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之交易方式。嗣員警陳岦鴻在網路上巡 邏時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8年3月29日下標購買使用美商 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註冊登記之「LOVE PINK 」商標之粉色桃條紋健身包,被告即將該商品寄至統一便利 超商江菱店。嗣員警陳岦鴻108年4月1日至超商付款取貨,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26分 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營業處所即其住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仿冒 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而警局將本案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3272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在案 ,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岦鴻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111年度審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12 9至131頁),且有前案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㈣衡酌證人即前案承辦警員許聰榮、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岦 鴻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本院111年度審智易更一字第 1號卷第132至134頁、第129至131頁),再參酌被告前案之1 08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參同上審卷第165至171頁)、本案 之108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及108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影像記錄、扣押物品清冊(參108 年度偵字第32721號卷卷一第11至23頁、第63至69頁、第79 至81頁、第83至85頁)所示,復斟酌前案之偵、審卷宗、起 訴書及判決書及本案偵查卷宗,可知;
 ⒈前案係因愛麗公司派員於107年9月3日,向被告訂購仿冒愛麗 公司「ETUDE HOUSE」商標圖樣眼影盤2件,並送鑑定,於10 8年1月22日鑑定確屬仿冒無誤。愛麗公司立即於108年2月份 向警員許聰榮告發,且將仿冒商品交予警員許聰榮,警員許 聰榮調查後於108年6月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因而於10 8年7月10日到案製作筆錄,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200元為警員許聰榮扣案(參本院111年度審智易更一 字第1號卷第243至97頁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復於同日,向警員許聰榮表示「我在108年5月23日也 是因為在這二個拍賣帳號販售其他的侵權商品,被貴單位搜 索查獲,我也在5月24日就將這二個拍賣帳號的所有商品下 架,沒有販售了,我也不會再賣了」等語(參同上審卷第17 1頁),其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 表明:販賣的仿冒「ETUDE HOUSE」商標眼影盤產品,是在1 08年5月被查獲就下架等語(參同上審卷第113至114頁)。 ⒉本案部分,係證人即警員陳岦鴻於108年3月29日,下標購買 仿冒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註冊登記之「LO VE PINK」商標之粉色桃條紋健身包,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品。旋即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本案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 仿冒商品。被告經警員陳岦鴻通知後,於108年6月13日至警 局接受警員之詢問,且於同日主動交出不法所得10萬元為警 查扣在案(參108年度偵字第32721號卷卷一第71至77頁,本 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卷第31頁)。



 ⒊前案雖然係在本案108年5月23日,搜索查獲被告涉犯商標法 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之後,於108年7月10日方查獲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九 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然卻係先移送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先於 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6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於109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本 案先於上述日期查獲,但因鑑定結果較慢出爐,反而較前案 晚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109 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72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 18日方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0號違反商標 法案件審理在案。
 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均陳稱106年11月中 旬,向雅虎拍賣平台申請代號「Z0000000000」帳號、賣場 名稱為「丹丹小物」,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台申請代號「mi nnie0202」帳號、賣場名稱是「米妮麻麻」,作為販賣手提 包、化妝品等物品使用。其自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某日起 ,陸續向大陸地區攤商、淘寶購物平台等賣家,以較低之價 格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旋即以較高的價格,在雅虎拍賣平台 、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之上述兩帳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 ,持續至108年5月23日為證人陳岦鴻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為止,之後就下架 該等商品,不再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再衡酌前案及本案 偵、審卷宗所附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列 印資料、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寄送貨資料,並考 量證人許聰榮、陳岦鴻的前述證詞,可證被告上述陳述應屬 真實,可以採信。
 ⒌是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應可認定:
 ⑴自106底至107年1月初某日起,陸續向大陸地區攤商、淘 寶購物平台等賣家,以每件5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入前 案仿冒「ETUDE HOUSE」商標圖樣眼影盤商品、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旋即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 路蝦皮拍賣網站平台及雅虎拍賣平台,以「minnie0202」   、「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ETUDEHOUSE」 商標圖樣眼影盤商品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訊息及照片,供買家上網瀏覽標購,並以每件80至3 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嗣



經愛麗公司於107年9月3日派員向上開2個帳號,訂購前 述仿冒商品各1件後送鑑定,於108年1月22日鑑定確屬 仿 冒無誤,立即持上述證物於108年2月份向警員許聰榮 告 發。
  ⑵嗣員警陳岦鴻在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8年 3月29日下標購買使用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 公司註冊登記之「LOVE PINK」商標之粉色桃條紋健身包 。被告即將該商品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江菱店,警員陳岦鴻 於108年4月1日至超商付款取貨,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品。警員陳岦鴻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即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 仿冒品。警員陳岦鴻於108年6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被告則於警詢時主動交出不法所得10萬元為警查扣在案。  ⑶警員許聰榮則於108年6月間某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 告於108年7月10日到案製作筆錄,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 2,200元為警員許聰榮查扣在案。
  ⑷本案警員係於108年5月23日搜索被告上述住所,查扣如本 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方知其在106年底至107 年1月初某日起,持續以上述方法,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數家公司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業已被司法機關 發覺偵辦。而前案,被告遲至本案被查獲20多日後之108 年6月13日,為證人許聰榮通知到案說明時,才知悉其於1 07年9月間所販售仿冒愛麗公司「ETUDE HOUSE」商標圖樣 眼影盤商品2件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亦已東窗事發。由此 觀之,實不能認被告就前案、本案之上述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有犯意中斷,或另行起意而為,應論兩罪予以分論併 罰之可言。
 ⒍至前案與本案遭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既 係持續於同一期間、地點,持續以相同方式,接續為上開非 法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 察,堪認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接續犯及想 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事實,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 件。而其所涉前案既曾經本院以前揭實體上判決確定,本案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⒎至檢察官認前案與本案發生相距6個月之久,且被告於107年9 月遭查獲時,心中已知悉其行為已有受法律之非難之認識, 其主觀上之犯意與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 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 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等語。但查,前案愛麗公司係於107年9月3日派員向被告購 得仿冒「ETUDE HOUSE」商標圖樣眼影盤商品,經送鑑定後 確認為仿冒商品,於108年2月間向證人即警員許聰榮提出告 發,被告為警員通知後,於108年7月10日至警局接受訊時坦 承犯行且主動交付犯罪所得2200元,則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前案,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其前案係於107 年9月間為警查獲,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認本案 係另行起意犯之,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似有誤解,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 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業於 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分別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2 份、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香港商鵬衛齊服飾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秘書沈希言出具之鑑定報告、理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 d 禤貫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視報告書、台 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商標法第9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化粧袋、背包、旅行箱等商品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及鑰匙圈之裝飾等商品 3 00000000 金屬製鑰鎖環等商品 4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包、皮包、背袋等商品 美商史塔西公司 5 00000000 旅行箱、旅行袋、背包、腰包等商品 6 00000000 皮夾、鑰匙包、行李袋、背包等商品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7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應予更正) 手提包、皮夾、鑰匙包、化妝袋等商品 8 00000000 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 9 00000000 珠寶、鐘錶、手環等商品 10 00000000 珠寶、鐘錶等商品 11 00000000(起起訴誤載為「 00000000」,應予更正) 珠寶、鐘錶等商品 12 00000000 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商品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3 00000000 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商品 14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旅行袋等商品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5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旅行袋等商品 16 00000000 購物紙袋、衣服袋(塑膠製、紙製)、紙盒、面紙、包裝紙等商品 17 00000000 皮包、化妝包、書包等商品 英商布拜里公司 18 00000000 皮包、皮箱、皮夾等商品 19 00000000 手提袋、包包、旅行袋等商品 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 20 00000000 化粧品、衣服、化粧品零售 21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22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 23 00000000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行李箱袋等商品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4 00000000 托特包、公事包、書包、皮革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25 00000000 手機吊飾品等商品 26 00000000 皮夾、長皮夾、公事包、書包、皮革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 27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等商品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保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28 00000000 皮夾、公事包、旅行袋等商品 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 29 00000000 皮夾、公事包、旅行袋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GUCCI」商標之化妝包 115件 2 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 2件 3 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 31件 4 仿冒「STUSSY」(起訴書誤載為「STUCCY」,應予更正)商標之手提袋 1件 5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包包 23件 6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化妝包 6件 7 仿冒「CHANEL」商標之口紅盒 7件 8 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 290件 9 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鏡 182件 10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 334件 11 仿冒「 CHANEL 」商標之包材(紙盒、包裝袋) 398件 12 仿冒「CHANEL」商標之名片夾 12件 13 仿冒「CHANEL」商標之香水(5ml) 399件 14 仿冒「CHANEL」商標之側背包 117件 15 仿冒「CHANEL」商標之零錢包 61件 16 仿冒「CHANEL」商標之蜜粉刷 50件 17 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袋 34件 18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化妝包 47件 19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紙盒 14只 20 仿冒「 VICTORIA'S SECRET 」商標之化妝包 334件 21 仿冒「 VICTORIA'S SECRET 」商標之手提袋 89件( 起訴書誤載為「69件 」,應予更正 ) 22 仿冒「 VICTORIA'S SECRET 」商標之護照夾 12件 23 仿冒「 VICTORIA'S SECRET 」商標之手提袋(註:採證物) 1件 24 仿冒「VICTORIA'S SECRET」商標之卡夾 20件 25 仿冒「GIVENCHY」商標之側背包 32件 26 仿冒「GIVENCHY」商標之手提袋 94件 27 仿冒「GIVENCHY」商標之化妝包 128件 28 仿冒「YSL」商標之包包 1件 29 仿冒「STARBUCKS」商標之包包 882件 30 仿冒「STARBUCKS」商標之吊飾 30件 31 仿冒「FILA」商標之包包 23件 32 仿冒「PRADA」商標之化妝包 84件 33 仿冒「Agnes B.」商標之購物袋 67件 總計 3920件(起訴書誤載為「3919」件 ,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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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