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1年度,23號
TYDM,111,審易緝,2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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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NGYAEM SUPHACHOK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UANGYAEMSUPHACHOK(中文姓名:蘇發 卓,下簡稱蘇發卓)及DONCHAIWINAI(中文姓名:威納,下 簡稱威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在 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宿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彩金大聯盟」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 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 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蘇發卓、威納及「阿龍」取得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利。因認被告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雖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未修正;又②刑法第83條亦於108年1 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延長為3分之1,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 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而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9年2月10 日開始偵查,並於99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99年10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嗣本院於99 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2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00993003451號 函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桃檢朝水99偵4990字第86805號函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狀戳各1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499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4日99年桃院 永刑雅緝字第1051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 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99年2月6日起算,加計 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 效停止期間,再加計自案件於99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 發布通緝99年12月14日之期間2月3日後,追訴權時效於111 年10月9日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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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