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65號
TYDM,111,審易,465,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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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047號、第35529號、第38807號、第3911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94號、第209
19號、第16349號、第27062號、第17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偉任」之成年人(下稱「王偉任」) 以作為博奕遊戲之進出帳戶使用為由,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辦存款帳戶,卻以向其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其甫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予「王偉任」。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庚○○、己○○、卯○○、戊○○、寅○○、丁○○、壬 ○○、子○○、癸○○、丙○○、甲○○及丑○○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乙○○華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不詳 之金融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庚○○、己○○、卯○○、戊○○、寅○○、丁○○、壬○○、 子○○、癸○○、丙○○、甲○○及丑○○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卯○○、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寅○○、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卯○○、戊○○、寅○○、丁○○、壬○○、子○○、癸○○、丙○○、甲 ○○、丑○○及證人陳佳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 日營清字第1100019225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營清字 第1100017048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2 142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16175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乙○○、告訴人庚○○、己○○、戊○○、寅○○、丁○○、 甲○○及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係機械 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卯○○、戊○○、寅○○、丁○○、壬○○、子○○、癸○○、丙○○、甲○○ 、丑○○及證人陳佳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華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偉任」,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己○○、卯○○、戊○○、寅○○、 丁○○、壬○○、子○○、癸○○、丙○○、甲○○、丑○○施以詐術,令 告訴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乙○○ 華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47號、第35529號、第38807 號、第39111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第17082號)雖均漏未論及被



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 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告訴人庚○○、己○○、卯○○、戊○○、寅○○、丁○○、壬○○、 子○○、癸○○、丙○○、甲○○、丑○○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八、十、十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己○○、卯○○、子○○、丙○○、甲○○雖分別有2次、2次 、7次、2次、2次匯款至「乙○○華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卯○○、子○○、丙○○ 、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乙○○華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等1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八「告訴人」欄 子○○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 九「告訴人」欄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編號十「告訴人」欄丙○○部分)、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十一「告訴人」欄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十二「告 訴人」欄丑○○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欄庚○○、己○○、卯○○、戊○○、寅○○、 丁○○、壬○○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 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 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新台幣5,000元確定;③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肇事遺棄、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係毒品案件,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不 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其所申辦 之「乙○○華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 偉任」,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1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 12人之原諒,而告訴人共遭詐欺金額高達1,556,000元,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8047號卷第3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挺宏、林弘捷、康惠龍及陳雅譽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婷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一 庚○○ (提告)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徵才廣告之訊息,庚○○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潁」(下稱「詩潁」)之人為好友,「詩潁」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得佣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乙○○華銀帳戶帳戶」內。 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③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被告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⑥被告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二 己○○ (提告) 110年4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徵才廣告之訊息,己○○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LINE暱稱「HR人力派遣」、「ELSA陳欣慧」、「Walker Lee」(下稱「HR人力派遣」、「ELSA陳欣慧」、「Walker Lee」)之人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以牟取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7日晚間6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6時23分許 4,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照片。 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④被告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⑥被告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三 卯○○ (提告)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偽以LINE暱稱「Alex sun」(下稱「Alex sun」)之人結識卯○○,並加入卯○○為好友,「Alex sun」對卯○○佯稱:可幫忙投資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3,000元。 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4萬8,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③被告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⑤被告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四 戊○○ (提告) 110年4月2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陳欣慧」(下稱「陳欣慧」)之人結識戊○○並加戊○○為好友,「陳欣慧」對戊○○佯稱:至投資平台幫忙點選投資之動作可獲得薪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7,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照片。 ④被告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⑥被告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五 寅○○(提告) 110年4月1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徵才廣告之訊息,寅○○並加入LINE暱稱「AI hacker」(ID:tiyo9966,下稱「AI hacker」)為好友,並對寅○○佯稱:可加入金鼎娛樂城進行投資並代為操作牟取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告訴人寅○○之玉山銀行存簿影本。 ④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照片。 ⑤被告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六 丁○○ (提告) 110年3月14日晚間8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偽以LINE暱稱「詩穎」、「Echo」(下稱「詩穎」、「Echo」)之人結識丁○○,並加入「詩穎」、「Echo」為好友,「詩穎」、「Echo」對丁○○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七 壬○○(提告) 110年3月底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兼職GO廣告之訊息,壬○○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LINE暱稱「曹楷杰」(下稱「曹楷杰」)為好友,「曹楷杰」對壬○○佯稱:其有從事金融平台之投資,因網域問題及工作時間繁忙,無法使用該金融平台,需找人幫忙投資等語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書證 ①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②陳佳均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③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19225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八 子○○ (提告) 110年3月29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nstagram(下稱IG)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兼職GO廣告之訊息,子○○於左列時間瀏覽IG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LINE暱稱「彥辰」、「Jiang」(下稱「彥辰」、「Jiang」)為好友,「彥辰」對子○○佯稱:兼職工作為金融平台之投資只要依照「Jiang」之指示操作買外幣的漲跌即可獲得薪水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營清字第1100017048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九 癸○○ (提告)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求職廣告之訊息,癸○○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均不詳之人為好友,並向癸○○佯稱從事外匯兼職以牟取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IGM外匯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截圖。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十 丙○○ (提告) 110年4月1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臉書上結識丙○○,並偽以LINE暱稱「陳凱睿」(下稱「陳凱睿」)加丙○○為好友,「陳凱睿」對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牟取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4,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34分 2萬元。 書證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2142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十一 甲○○ (提告) 110年4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享受美好時光」廣告之訊息,甲○○即以掃QR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及LINE暱稱均不詳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對甲○○佯稱:考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 2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被告乙○○申辦之華銀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十二 丑○○ (提告) 110年3月3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頁面,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走路賺錢」之廣告訊息,丑○○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LINE暱稱「BW紹傑」(下稱「BW紹傑」)之人為好友,「BW紹傑」並向丑○○佯稱可投資以牟取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乙○○華銀帳戶」內。 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16175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註:告訴人共匯款1,5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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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