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富
許祐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富與被告許祐霖為友人。緣被告陳 聰富與訴外人黃寬揚前有債務糾紛,被告陳聰富、許祐霖因 不滿黃寬揚拒不出面解決其等間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 5時30分後某時許,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巴黎伯爵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尋找黃寬揚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 為告訴人熊莞芸),被告許祐霖即持銳器將系爭車輛左前輪 及左後輪刺破並踩踏該車擋風玻璃、車頂及後車廂、被告陳 聰富則持銳器在該車四周板金上分別刮損、刻寫「林寬揚」 、「借錢還錢」、「騙子 躲哪裡去」等文字,致令系爭車 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至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