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 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 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 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 範圍所涵蓋,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 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查被告徒手開啟統營營造工務所 辦公室窗戶後進入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 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李祥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 行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 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王文川所有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價值非高或不易評估, 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之憾,無違沒 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 本案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4萬元 2 電腦3台 3 Ipad1台 4 公用硬碟1個 5 玄關門磁卡7張 6 電梯鑰匙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9號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 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營營造工務所」辦公室,徒手開啟該辦公室窗戶,進入 辦公室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腦3台、Ipad 1台、公用硬碟1個、、玄關門磁卡7張、電梯鑰匙1支等物品 (總價值約25萬元)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去。嗣經王文川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文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 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