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55號、第25352號、第25302號、第25414號、第25415號、第2813
3號、第29964號、第31943號、第32333號、第32391號、第32577
號、第32693號、第32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銅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銅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五。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三)核被告就附件三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核被告就附件四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附件四所載之時間,先 後竊取香菸及零錢,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就附件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六)被告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1次傷害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2次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八)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 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部分罪 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之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案之竊 盜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 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且經發現後出手攻擊告訴人林義泰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 林義泰,再為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未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部分,俱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編號 5、6、9、10所示已發還之物,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755號卷第77頁、偵 字第29964號卷第65頁、偵字第32391號卷第71頁、偵字第 32693號卷第5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是否發還 1 陳星文 11萬6000元 未發還 8000元 未發還 2 吳家蓁 4萬6000元 未發還 3 徐念秀 2100元 未發還 4 徐憶榆 5,000元 未發還 5 雷惠雯 2040元(竊得6100元,已發還4,060元) 未發還 4,060元 已發還 6 林靖恩 皮夾2個 未發還 皮夾1個 已發還 7 許碧玉 300元 未發還 8 劉得浮 200元 未發還 9 郭冠廷 香菸1包 已發還 100元 已發還 10 林義泰 500元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三兄妹冰店內,趁店員林義泰上廁所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冰店櫃台內徒手竊 取由林義泰所管領,置於櫃台之黑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欲離去時,遭林義泰發現上前制止,竟另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林義泰臉部,致林義泰 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出言辱罵林義泰: 「我幹你娘、幹、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義泰 之人格與名譽。嗣經林義泰報警後,警方前往現場,當場查 獲,並查扣新臺幣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本案被告雖為脫免逮捕,當場與告訴人生拉扯扭打,並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當時是被告訴人用手臂抵住胸口 ,控制住行動,無法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礙 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2號
第25302號
第25414號
第25415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 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 ㈠111年3月3日下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大公雞烤雞店內,見櫃台處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收銀 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㈡於同年月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公雞烤雞店內,見櫃 台處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收銀機竊取現金8000元。㈢於111年 3月31日中午12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佰瀧理髮店 內,徒手打開櫃檯上抽屜,竊取吳家蓁所有之現金4萬6000 元。 ㈣於同年4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 000號小吃店內翻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幸經江妮真發現制 止而未得逞。嗣經上開店家負責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文、吳家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銅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星文、吳家蓁及證人江妮真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家蓁記帳明細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芳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3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 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7日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徐念秀躺臥地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徐念秀放置於外 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徐念秀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念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居無定所,前案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雖坦 承竊取告訴人財物,惟辯稱僅竊取300元。然上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幀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芳平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4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6月2日21時11分許,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處1樓 ,見郭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香菸1包,得手後前往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零錢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冠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 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3月18日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見店內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收銀機內徐憶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徐憶榆發覺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7日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鬍鬚張中 壢中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店自動門,進入店內櫃台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 物品,惟因抽屜內已無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彭秀春發覺自 動門遭開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見 店內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雷惠雯所有之現金6,100元(已 發還4,06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雷惠雯發覺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6月9日1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見林靖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夾3個(已發還皮夾1個),得手後旋逃 逸。嗣經林靖恩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6月12日15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旁車庫,見許碧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 經許碧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機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車行抽屜內劉得浮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 經劉得浮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憶榆、雷惠雯、許碧玉、劉得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徐憶榆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彭秀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雷惠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贓物領據1紙。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所犯6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 告確有侵入住居竊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 實㈤之部分為接續犯,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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