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13號
TYDM,111,審易,141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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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宏與告訴人呂紹宇為兄弟。詎被告 呂紹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告訴人呂紹宇所有置於皮夾內之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含密碼)後,復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持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 告訴人呂紹宇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紹宏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紹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點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0年2月23日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陽店 5,000元 2 110年2月23日 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義門市 3,000元 3 110年2月25日 凌晨5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義門市 5,000元 4 110年2月25日 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成達門市 5,000元 共計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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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